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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因吸毒,于2013年3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同月13日、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李××受金某(另案处理)纠集,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等多人携带砍刀等物坐车到温州双屿附近找人打架。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在温州市双屿镇大鹏鸟鞋厂遇到被害人周某、徐某、乔某等人,遂持砍刀下车追砍,周某等人见状即驾车逃离。后被告人李××等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周某等人,行至永嘉县××国道桥××段时,李××等人乘坐的浙C×××××轿车撞向周某等人所坐的浙C×××××轿车,致使两车均被撞翻。车辆撞翻后,周某、徐某等人跳入瓯江以躲避追砍,直至民警到达现场。经鉴定,被损毁的浙C×××××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86824元,被损毁的浙C×××××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578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严某、李某、董某、周乙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目无法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建武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建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