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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8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濮德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430号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118室。法定代表人王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惠芹,女,XX,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濮德龙,男,1964年8月3日出生,住XX。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濮德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惠芹、被告濮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XX室房屋系被告的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0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费16573.04元及滞纳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濮德龙辩称:我的房屋为房改房,原告的收费价格过高,服务存在瑕疵,且其诉讼请求超过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楼南905室(建筑面积74平方米)原系北京测试研究所的产权房屋,原告与北京测试研究所签订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西城区马甸南村XX的物业管理工作,按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规定收取物业费用。后被告按房改政策购买了该房屋,物业费用由被告缴纳。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0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物业费共计16573.04元。上述事实,有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文件在《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实施时废止,《关于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房和安居(康居)住房物业服务费缴纳问题的通知(京建物(2006)30号》文件规定,《办法》实施前,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有住宅的单位和房改购房人,仍应按照《办法》实施前物业服务费用水平各自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缴纳义务,即物业服务收费水平和物业服务费用缴纳责任主体维持不变。因此,原告按照《办法》实施前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服务存在瑕疵,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原告曾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用,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濮德龙给付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二年八月至二〇一三年七月的物业费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三元零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塞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濮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由原告北京赛维斯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濮德龙负担一百三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杰书记员 罗天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