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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6

案件名称

朱双军诉李双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船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朱双军,身份证号码3325221984********,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船寮镇滩头上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彩芬,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船寮镇滩头上村*号。被告:李双艺,身份证号码3325221983********,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船寮镇石盖村求智街**号。原告朱双军与被告李双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双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双军起诉称:被告李双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欧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欧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月息按2%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欧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不管欧元高低还欧元为准的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取出7000欧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李双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被告未到庭���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系有关部门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对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欧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被告李双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欧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不管欧元高低还欧元为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双艺尚欠原告朱双军借款7000欧元,有被告李双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双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双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双军借款7000欧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李双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昶审 判 员  叶晓丽人民陪审员  徐公谦代书 记员  叶伟海代书 记员  叶伟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