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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宇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宇菲,郑道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27号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观其。委托代理人:范芙蓉。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宇菲。被告:胡宇菲。被告:郑道良。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创公司”)、胡宇菲、郑道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骏创公司、胡宇菲、郑道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创公司、胡宇菲、郑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骏创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合营出口协议》一份,被告胡宇菲、郑道良承诺为该协议项下的出口业务经营风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骏创公司垫付资金,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骏创公司拖欠原告垫付款共计3236724.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骏创公司归还了1600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骏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076724.92元及利息损失579623.73元(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暂计算至2013年4月28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胡宇菲、郑道良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骏创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076724.92元及利息损失303100.9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骏创公司、胡宇菲、郑道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合营出口协议》一份,拟证明基于合营出口协议之约定,原告为被告骏创公司垫付资金的事实;2.法人代表承诺函、保证承诺函各一份,拟证明就合营出口协议项下的业务,被告胡宇菲、郑道良为被告骏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函一份、垫付款各种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骏创公司垫付了款项,然被告骏创公司未按月归还原告的垫付款,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骏创公司拖欠原告3236724.92元的事实;4.广发银行宁波分行现金缴款单、托收凭证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骏创公司仅归还原告16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5.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骏创公司催讨款���的事实;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骏创公司、胡宇菲、郑道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1日,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骏创公司签订《合营出口协议》一份(合同编号:10CECDL01),约定合营出口货物的所有费用,如运费、保险费、仓储费、包干费和银行费用等,由被告骏创公司承担;原告同意为业务垫付货款,最高限额为3500000元,最长垫付期限为6个月;垫付方式为出具银行承兑��票或者转账支付;被告骏创公司可在上述限额内申请垫支款项,但需向原告另外支付垫支资金使用费,具体费率为:①银行承兑汇票每月为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一;②转账支付按银行同期半年贷款利率计算;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另一方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胡宇菲、郑道良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上述合营出口协议所述出口业务经营风险引起的经济纠纷承担全部无限责任。2011年6月8日,被告骏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函一份,确认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代被告骏创公司垫付货款3236724.92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17日前归还50000美金,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美金,余款在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货款未到帐,每天按正常利息的50%加算罚息。2011年7月15日,被告骏创公司归还垫付款1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骏创公司归还垫付款60000元。余��3076724.92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电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骏创公司签订的《合营出口协议》,被告胡宇菲、郑道良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骏创公司垫付资金,被告骏创公司应按期归还垫付资金,并支付相应的资金使用费。被告骏创公司未按约归还垫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宇菲、郑道良未明确承诺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宇菲、郑道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骏创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宁波有限公司垫付款3076724.92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宇菲、郑道良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宇菲、郑道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宇菲、郑道良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9元,由被告宁波市骏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胡宇菲、郑道良连带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