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6月19日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洪旺、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6时许,在青州市喜洋洋快餐店门口,被告人朱某某与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将潘某右眼打伤,致潘某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受伤后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1476.36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1日对潘某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为:潘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治误工时间90天;1人护理20天;今后治疗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应获赔偿为15384.56元(其中医疗费1476.36元、伤情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9797元、护理费1411.20元、今后治疗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均未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所作“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诉请理由正当,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上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38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伟审 判 员 徐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