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民初字第8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仁芝与黄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芝,黄淑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81051号原告:陈仁芝,女,195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女,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李沧巨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淑香,女,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陈仁芝与被告黄淑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仁芝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芝诉称,被告于2002年开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至2007年被告只用实物顶账偿还过一部分,现尚欠本金66700元未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承诺还款却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700元及支付自2003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淑香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淑香于200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陈仁芝借款。被告分别于1、2002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108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2年5月22日至2003年3月”。2、于2002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2万元整,到11月25日付清息600元”。3、于2002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1万元整,年息1500元”。4、于2002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1万元整,年息1分5厘,为1500元”。5、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1万元整,年息1500元,期限自2002年11月26日年底至1月26日”。6、于200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仁芝人民币5000元正,年息1000元”。7、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欠陈仁芝900元正”。上述借款总额为66700元。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偿还过其上述任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淑香向原告陈仁芝出具借条确认其欠原告66700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对于约定还款日期的,利息应当自到期后第二天开始计算,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本案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6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芝借款66700元。二、被告黄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芝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0800元产生的利息。三、被告黄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芝自200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00元产生的利息。四、被告黄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仁芝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5900元产生的利息。五、被告黄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仁芝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黄淑香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涛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