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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代为羁押,同月3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同月16日被监视居住。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江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1月19日14时许无证驾驶已报废的甘L090**号“昌河”牌小客车,行驶至镇原县平泉镇湫池行政村路段时,将公路北侧行人平泉镇赤马行政村樊湾自然村村民王某某撞倒致伤。被害人王某某先后在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顶叶脑挫裂伤等多处伤情,花去医疗费30510元。经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定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伴有神经症状和体征,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刘某某之父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3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收条、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报废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的规定,以致发生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