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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执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金诺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金诺助剂厂,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博民执字第605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金诺助剂厂,住所地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被执行人: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新登工业功能区牧场路1-8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博山金诺助剂厂与被执行人杭州新速工业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博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博山区人民法院(2013)博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焦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