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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振雷与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雷,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卧民初字第10号原告马振雷。法定代理人马更云。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东,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南阳市车站路百乐大厦**层*号。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振雷与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振雷的法定代理人马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云东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雷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原为南阳市金博劳务公司)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派往境外BOAO.NO.5号船从事船员工作,于2010年8月1日出国,于2011年9月26日回国。因在船上工作捞浮球时掉入海中,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分裂症,被船方送回,于2011年10月24日到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经治疗缓解,但仍需继续服药治疗,2012年1月18日被告赔付了当时住院部分治疗费10350元,而原告的继续治疗、误工及伤残费用并没有赔付。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时,没有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原告是被被告非法派往境外就业的,致使境外用工单位或企业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在出现工伤后,无法向境外用工企业索赔,而被告对此责任负有明知的过错责任,且完全是因被告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有《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应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境外就业中介就业许可证;第十条规定的,应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第十二条规定的境外中介就业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三条,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以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合同一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因被告的无效协议,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95元、误工费4956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42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精神慰抚金15000元、克扣工资179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46598元,扣除已付的11350元,还余23324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商事特别诉讼规定,在海上受到的人身损害,应由海上法院处理,原告应当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外方公司进行索赔,不应对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而不是侵权,依据双方签的合同,原被告形成的是中介服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法法律关系,在该中介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只负责调解,不承担责任。该合同双方已签字,原告作业时掉入海中,双方履行的是中介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将原告作业时掉入海中引发的损失向被告主张。原告诊断所称精神分裂症发病因素很多,单纯掉海并不能引发精神分裂症,该病属疾病范畴,对于原告现在症状对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告马振雷作为乙方、被告南阳市金博劳务公司作为甲方,就为乙方出境就业提供中介事宜达成协议《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总则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办理有关出境就业手续及人身意外保险,并同意经过中介机构派往国外,在远洋渔船上做渔业船员,工作地点在全世界公海海域。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代办相关的手续及证件,并在乙方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出境就业到终止合同期间,甲方可应乙方要求,为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帮助。乙方应聘期限为叁年,在境外就业的雇主船为BOAO.NO.5号,乙方上船后应主动与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本协议所载境外就业信息真实、可靠、合法。甲乙双方明确:甲乙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除中介服务协议外,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五条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乙方进行培训,办理有关出国证件。2、根据雇主的要求,安排乙方到境外渔船上就业。3、甲方受乙方委托为乙方办理人身意外保险。乙方如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甲方代理乙方与保险公司交涉索赔事宜,具体办法按第八条保险及范围执行。4、负责将乙方的工资,按协议约定转发给乙方或乙方工资授权人。5、负责调解乙方与雇主间发生的纠纷,但不承担责任。...。甲方南阳市金博劳务有限公司盖章,乙方马振雷签字。原告马振雷于2010年8月1日出国,于2011年9月26日回国。因在船上工作捞浮球时掉入海中,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分裂症,船东为了船员的安全,派人将马振雷送回国治疗。2012年1月18日,原告马振雷的父亲马更云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被告南阳金博对外经贸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切结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船员马振雷于2010年8月1日出国,于2011年9月26日回国,因在船上工作捞浮球时掉入海中,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分裂症,船东为了使船员的安全,派专人将马振雷送回国治疗。回国后肖经理建议他父亲让船员马振雷住院治疗,经南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精神症状全部消失,自知力恢复,现于今日出院。如若再需住院治疗,需由专家组鉴定后出具继续住院治疗证明书,与外方商议后,另行再议。甲、乙双方就马振雷因掉入海中受惊吓一事,经过治疗精神症状全部消失,自知力恢复已经出院,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结清依法全部工资。2、甲方及船东补偿马振雷住院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伍拾元,各方均无异议。3、费用由甲方垫付再由甲方向船东要求支付。4、双方是在友好、公平、公正、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此协议,均无胁迫、欺骗之意。甲方盖章,乙方代表马更云签字。原告马振雷家人就原告治疗和赔偿问题多次上访,南阳市商务局于2012年8月31日,向市委群工部作出关于外派劳务人员马振雷在外工作期间致病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主要内容为,市委群工部:宛城区红泥湾乡马振雷2010年8月经南阳金博公司外派出国务工,因在工作中不慎掉入海中受到惊吓致病,双方就治疗和补偿问题产生纠纷。马振雷家人为此多次上访。经我局多次调解,双方在补偿和赔偿问题上意见差距太大,难以达成一致。就这一问题,我局已经向马振雷家人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2013年3月6日,受本院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马振雷的精神状况、伤残等级、事由与疾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3月14日,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分裂症。2、符合八级伤残。3、精神分裂症与其工作中出现的心里、精神应激事件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原名是南阳市金博劳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住院病历、鉴定书、和解切结协议、南阳市商务局处理意见、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向双方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马振雷与被告南阳市金博劳务公司作签订的《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根据协议,原被告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外方船上工作捞浮球时掉入海中,受到惊吓,导致精神分裂症,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故原告应当向雇主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在作业中受损的经济赔偿问题已明确作出了处理,此协议系双方自愿,无无效协议及可撤销协议的情形,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未主张撤销协议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但考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动提出,愿意补偿原告50000元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金博对外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振雷补偿5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振雷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50元,由原告马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显洲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邓士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若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