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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郑××为与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郑××为与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虹大厦××室,现经营地址:乐清市虹桥镇溪东路12弄6号。法定代表人:连××。原告郑××为与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08年10月17日由陈某某经手向原告借款46万元,约定月息25‰,并口头约定短期即还。几个月后,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接口搪塞推拖,至今本息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自2008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8年10月17日领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17日,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借款46万元,出具领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5‰,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主张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其借款46万元,由被告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6.12‰÷12×4=2.0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郑××借款46万元及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4%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乐清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526元,原告郑××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