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农民,住遵化市。2013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遵化市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果菜批发市场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电话,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说明及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苗瑞生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赵福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