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01号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乐群。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包涛。被告:包能胜。被告:施水仙。被告:施包涛。被告:胡培芳。委托代理人:包能胜,男,195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二队***号。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与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恒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张加富,被告包能胜(系被告胡培芳的委托代理人)、施水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施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恒丰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07‰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逾期则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中瑞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村果树湾的林权[林地面积100.7亩,林权证号为桐林证字(2011)第0150001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抵押担保已在桐庐县林业局依法办理了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登记号为桐林(2012)他字第70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施包涛、胡培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桐城字第××号)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包能胜、施水仙和被告施包涛、胡培芳自愿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所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瑞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仅从被告中瑞公司帐户中扣划了562.41元,尚欠借款1999437.59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的利息亦一直未支付,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中瑞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99437.5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29842.20元以及后续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瑞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3、被告中瑞公司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的林权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桐城字第××号)依法处置后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对被告中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对借款金额、借期、利率等作出约定。2、(2012)年恒银桐借抵字第03-24-1号抵押合同一份、林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林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桐庐县森林资源资产他项权证明一份以及相关资料三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林权已办理合法登记。4、(2012)年恒银桐借抵字第03-24-2号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5、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自愿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了200万元借款的事实。7、结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中瑞公司的欠款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浙价服(2011)212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瑞公司、施包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胡培芳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同意转贷。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胡培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胡培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中瑞公司、施包涛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故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107‰计算,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100%,被告中瑞公司如未按期归还,原告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一天,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瑞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村果树湾的林权[林地面积为100.7亩,被告中瑞公司系该林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人,林权证号为桐林证字(2011)第0150001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已在桐庐县林业局依法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桐林(2012)他字第70号]。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包能胜、施水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桐城字第××号)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包能胜、施水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同一天,原告还与被告施包涛、胡培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施包涛、胡培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不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均有权要求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瑞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中瑞公司仅支付了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另原告从被告中瑞公司银行帐户中扣划了562.41元,被告中瑞公司尚欠原告借款1999437.59元,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中瑞公司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中瑞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约向被告中瑞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用,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中瑞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物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所有的坐落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乔林村的房产,原告虽与被告包能胜、施水仙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无效。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自愿为被告中瑞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99437.59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的利息4264.20元以及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如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春江村果树湾的林权[林权证号为桐林证字(2011)第0150001号]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内由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四、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桐庐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4元,减半收取11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桐庐中瑞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包能胜、施水仙、施包涛、胡培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银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