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秋艳诉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丙臣、单怀庆、李存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秋艳,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丙臣,单怀庆,李存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复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于秋艳(。委托代理人魏利,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阳平路与园中路西南角。法定代表人乔秀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耀增,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丙臣。被告单怀庆。被告李存有。原告于秋艳诉被告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任丙臣、单怀庆、李存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大名县旭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任丙臣、单怀庆、李存有负责租赁事宜,截至2012年12月15日产生租金共80551.15元,已付50000元,尚欠30551.1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租金30551.15元,未退货折款257009.8元、违约金6110元,共计29361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如发生经济纠纷,由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经查,该合同签订地并非复兴区人民法院,亦未在本院管辖辖区内,该选择管辖权条款无效。且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属本院管辖辖区,故本案不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秋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韦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常黎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