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与俞华勇、王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法定代表人:林德祥。委托代理人:陈祥龙。被告:俞华勇。被告:王彩英。被告:孙文喜。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以下简称黄湖支行)为与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单贤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黄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束。原告黄湖支行起诉称:2011年3月21日,黄湖支行与被告俞华勇、孙文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此后,黄湖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俞华勇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为7.116666‰,被告王彩英、孙文喜负连带保证责任。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俞华勇合计归还本金28000元,利息10586.96元。剩余贷款本息被告俞华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王彩英、孙文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黄湖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为此,黄湖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俞华勇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299.9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彩英、孙文喜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黄湖支行为支持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21日,黄湖支行与被告俞华勇、孙文喜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俞华勇向黄湖支行借款50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并由被告孙文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黄湖支行于2011年3月21日向被告俞华勇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5日,月利率为7.116666‰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彩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8日,被告俞华勇尚欠黄湖支行借款22000元及至2013年7月28日止的利息299.91元的事实。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黄湖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定具有证明的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黄湖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黄湖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华勇获贷款后未按约全部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王彩英、孙文喜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黄湖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华勇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华勇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合作银行黄湖支行借款利息299.91元(计算至2013年7月28日止,201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彩英、孙文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俞华勇、王彩英、孙文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俞华勇负担,并由被告王彩英、孙文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单贤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