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708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陶××。原告林××为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11年1月17日,临海苍山涂料厂因歇业被注销。被告王甲系原临海苍山涂料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以临海苍山涂料厂名义分5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其中2010年7月6日借款5万元、2010年7月8日借款5万元、2010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0月12日借款10万元、2010年11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及利息结算方法等。借款后,临海苍山涂料厂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月份,此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催讨无果。原告认为原告与临海苍山涂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临海苍山涂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责任承担主体理应是业主即经营者,因此被告王甲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甲答辩称:临海苍山涂料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被告属实。2011年1月17日,临海苍山涂料厂因歇业被注销也是事实。临海苍山涂料厂实际是个人合伙企业,实际经营者是包括原、被告在内等19人。对于原告陈述的这几笔借款,被告王甲不清楚,也不知情。如果借款存在,也应由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全体合伙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1、原告不是临海苍山涂料厂合伙人之一。原告借据上都有临海苍山涂料厂的财务专用章,说明借款是真实的。2、被告认为临海苍山涂料厂系个人合伙企业,假设个人合伙企业成立的话,对外债务也应由个体工商户业主即被告承担,被告承担后再向其他人合伙人追偿。被告补充陈述:原、被告均系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合伙人之一,如果本案债务成立的话,原告也应当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复印某某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王甲系临海苍山涂料厂业主,临海苍山涂料厂于2011年1月17日因歇业被注销的事实。3、收据4张、借条1张(收据上有临海苍山涂料厂的财务专用章及财务人员周某某的签字,款项内容为借款,收款方式为现金;借条上有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公某及周某某的签字)。拟证明被告以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名义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笔借款合计40万元,分别约定月利率1%、1%、1%、1.2%、1.2%,一年后本金与利息一同归还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7月6日收据上盖有临海苍山涂料厂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但对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对该收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其他收据的质证意见与该收据的质证意见一样。对证据3中借条上所盖的临海苍山涂料厂公某没有异议,但临海苍山涂料厂公某是周某某保管的,对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26日企业变更决定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临海苍山涂料厂系个人合伙企业性质的事实。2、2010年7月8日临海苍山涂料厂股东投资确认书1份。拟证明临海苍山涂料厂股份人员有19人,一共150股,被告占30股,原告占5股的事实。3、2010年6月16日关于扩股的提议及办法1份,2010年6月21日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1份,2010年7月8日扩股资金到位确认表1份。拟证明本案原告借款不属实。该证据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临海苍山涂料厂有自己的操作模式,如果原告借款存在,临海苍山涂料厂内部应当确认原告的借款。2010年7月份之后,被告王甲就没有在临海苍山涂料厂管理,对于2010年7月份之后临海苍山涂料厂的有关情况,被告不清楚。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该企业变更决定书上没有原告签字,企业变更决定书上全体股东签字部分无法确认是否系各股东人员签字,且各股东人员也没有到庭作证其签字是否属实,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临海苍山涂料厂于2009年8月18日工商登记成立,9月26日股份变更,这么短时间作出变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确认原告有股份的事实;证据2上虽盖有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公某,但公某在被告处保管。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2010年6月16日关于扩股的提议及办法上没有原告林××的签字确认,不能确认原告有股份的事实。证据3中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是空白纸上打印出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实际开过会议的事实。对证据3中的扩股资金到位确认表有异议,上虽盖有临海苍山涂料厂的财务专用章,但财务专用章在被告处保管,其上面没有原告林××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出具,不具有证明力。被告陈述原告是临海苍山涂料厂的股东之一,但原告均没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原告系临海苍山涂料厂合伙人之一的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证据2证实临海苍山涂料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8月18日经临海工商行政管某某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王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临海苍山涂料厂因歇业于2011年1月17日被注销。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佐证临海苍山涂料厂在经营期间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涉及到临海××涂料厂××期间内部的实际经营方式,该经营方式对内部合伙人(股份人员)具有法律效力,在对外债务上应以具有公示力的工商登记为准,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借款有临海苍山涂料厂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收据为凭,原告与临海苍山涂料厂之间为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有效。临海苍山涂料厂被工商部门注销后,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作为其个体经营业主的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至于临海苍山涂料厂的内部实际经营方式、被告是否系其合伙人(股份人员)之一以及本案债务原告是否要承担相应份额等问题,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伙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案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1年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