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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侯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赵某甲。原告侯某为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3年3月1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脚骨折。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2004年3月,原告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间并未真正和好,仍是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债务尚未还清且儿子尚在读书,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儿子赵某乙尚在读书,需要双方抚养。2、大唐派出所对原告侯某、被告赵某甲、证人蒋某、杨靖某的询问笔录以及大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3月13日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并致使原告左脚骨折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诸暨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诸暨市大唐银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3年3月吵架后一直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女儿赵某丙结婚那年,原、被告间感情较好。上述证据材料已当庭出示。证据材料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1,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被告对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03年3月1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左脚骨折。2004年3月,原告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结合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强烈意愿以及儿子赵某乙仍在读书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