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智鸿与李继林、张秀莉、冯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鸿,李继林,张秀莉,冯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606号原告李智鸿,又名李彦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继林,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秀莉,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冯刚平,又名冯刚,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智鸿与被告李继林、张秀莉、冯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继林、冯刚平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原告对张秀莉撤回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智鸿诉称: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8月3日期间,被告李继林向原告共借款七笔总计18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冯刚平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照2.5%计算;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智鸿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七支,用以证明被告李继林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5%,由被告冯刚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继林、冯刚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智鸿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继林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30万元,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50万元,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李智鸿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约定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均由被告冯刚平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二被告共给原告出具七支借款保证借据。和上述七笔借款分别对应。借款后被告李继林将2011年6月21日的30万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6月20日,将2011年12月27日5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2月27日,其它五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李智鸿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3)神民初字第00606号裁定书,对被告李继林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某小区1号楼一单元1901室房屋和被告冯刚平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中海国际社区某公馆第二幢二单元三十一层23104号房屋予以了查封。原告缴纳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智鸿与被告李继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李继林应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李智鸿要求被告李继林偿还借款七笔本金共计180万元及每笔分别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亦未约定保证期限,故被告冯刚平应对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林追偿。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李智鸿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以及不超规定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继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智鸿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2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8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5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1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8月3日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七笔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冯刚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刚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继林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50元由被告李继林负担,由被告冯刚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