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马在华与屠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在华,屠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928号原告:马在华。委托代理人:陆珍珠。被告:屠春健。原告马在华为与被告屠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在华的委托代理人陆珍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欠马在华20000元,争取在2012年年底之前归还10000元,尽量还清。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并表示在2012年年底前尽量还清。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春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春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在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屠春健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