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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蔺某某,女,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蔺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蔺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蔺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蔺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宇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