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士同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同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士同,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强奸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樊显坤,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3)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士同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良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士同及辩护人樊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士同以化名“张云雨”的身份,约刚认识的网友李某修手机、吃饭。饭后,被告人张士同以拿充电器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到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坡桥村家中,采取威胁的方法对李某实施了奸淫。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士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陈某、黄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士同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士同辩称:我没说回家拿充电器,被害人是自愿的。被告人张士同的辩护人提出:1、发生关系属实,但缺乏受威胁的证据;2、事发地为张士同家中,但张家人并未听到任何响动,不能认定为威胁;3、被害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发生关系后索要钱财,因索要钱财未果,诬告陷害被告人对其强奸。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士同以张某1的QQ号与被害人李某在网络上聊天,并电话联系被害人称其是张某1的弟弟,后自称“张云雨”加被害人微信与被害人微信联系,以修手机为由约被害人到南阳市光彩大市场门口,以“张云雨”的身份与被害人见面,并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机送去修理。后被告人张士同与被害人一起吃晚饭。饭后,被告人张士同以拿充电器为由,将被害人李某带到位于南阳市卧龙区靳岗办事处坡桥村家中,采取威胁的方法对李某实施了奸淫。后被害人李某趁被告人睡熟之机逃离现场。次日晨报警。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现场方位示意图(2)现场方位照片(3)中心现场概貌照片(4)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张士同在南阳市���民路与高新路交叉口一民居内抓获。(1)物证:(1)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啤酒纸箱内卫生纸团照片3、被告人张士同陈述:2012年10月的一天,我到我堂哥张某1的手机店里玩,看到他用电脑登的QQ正在和一个叫李某的人聊天,后来他店里来顾客了,他就招呼去了。我就坐在电脑前用张某1的QQ号与该李某在网络上聊天,我称自己是张某1的弟弟叫“张云雨”,后来就加她微信与她微信联系。聊了一会我知道她手机坏了就说张某1这能修,然后以修手机为由约她到南阳市光彩大市场门口见面,见面后我把她的手机送去张某1那修理。然后就和她一起吃晚饭去了,还喝了酒。饭后,我说要回家拿充电器,就骑摩托车带着她到我家里了,我喝的很晕,隐约感觉强奸她了,后来我就睡着了,等我醒来后,就不见她了。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公(宛)鉴(DNA)字【2012】2309号,证明检材上所检出的精斑是张士同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带到一处民宅被威胁和强奸的事实经过。6、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被告人到其店里修手机和将李某的手机送来修及晚上两人均打电话让其到光彩大世界吃饭的情况(2)证人张某2证言,证明警察来家里后,通过张某1找到被害人在新华城市广场见面的情况。(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8日凌晨1、2点时接到李某的电话,后到北京大道和312国道交叉口见到了她,因当时车上有客人,客人送走后,我们在车站南路的一家饭店吃饭,看她精神不好,吃完饭我要送她回家,她一直不吭声。我只好拉她继续跑活。到凌晨4.5点天快亮的时候,我问她咋回事,她不说话光哭,我问她是不是有人欺负你了她点点头,后来我说帮你报警她点点头,我就给110打了报警电话。(4)证人黄某、梁某、高某证言,均证明当晚到“金悦家常菜”吃饭见到张士同领着一个女的坐在饭店吃饭,后骑着摩托带那女的一起走了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从12张年龄相近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士同)系强奸其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士同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士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缺乏受威胁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威胁;发生关系后索要钱财,因索要钱财未果,诬告陷害被告人对其强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夜晚将被害人带至远郊的家中,在被害人处于无援的环境中,对其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不敢抗拒而对其实施奸淫,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到被告人家中传询被告人时,其家属才约被害人商某赔偿事宜,而非辩护人所提的发生关系后索要钱财未果,诬告陷害被告人对其强奸。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士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曾 江审 判 员 冯雪松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