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60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者,住柳州市柳南区××单××室。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12月23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柳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6月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及其个体工程队无公路工程资质。2010年5月,陈某承包鹿寨公路管理局转包的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香桥至中渡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为感谢时任鹿寨公路管理局局长邓某在其承包工程时所给予的帮助,在鹿寨公路管理局门口将装有40000元现金和一盒月饼的礼品袋送给邓某。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和融水公路管理局签订了《融水至金城江和小容至中寨公路提级改造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融水县城西康田至小荣至涨江至榄口段的公路工程。2011年1月19日,陈某为感谢时任融水公路管理局局长朱某,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将10000元转入朱某的农行账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公路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取得了承包鹿寨县境内二级公路改建香桥至中渡路段的路基土石方工程。2010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为感谢时任鹿寨公路管理局局长邓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包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在鹿寨公路管理局门口将装有人民币40000元和一盒月饼的礼品袋送给邓某。2010年10月,被告人陈某在没有公路工程建设资质的情况下,和融水公路管理局签订了《融水至金城江和小容至中寨公路提级改造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取得了融水县城西康田至小荣至涨江至榄口段公路的提级改造工程。2011年1月19日,陈某为感谢时任融水公路管理局局长朱某(另案处理)在其承包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将人民币10000元转入朱某的农行账户送给朱某。2012年12月22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陈某进行调查。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邓某、朱某、潘某、覃某、莫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融水至金城江和小容至中寨公路提级改造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江头至鹿寨二级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鹿寨公路管理局的会议记要、江鹿工程(香桥到中渡)二级路陈某施工开支说明、《合同协议书》、陈某的农行流水账、有关邓某任免职的通知、有关朱某任免职的通知、鹿寨公路管理局的详细信息材料、融水公路管理局的详细信息材料、陈某归案经过材料、案件侦破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人民陪审员 何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