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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程、金,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李某、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系原个体工商户玉环县某某眼镜配件厂业主,2013年该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瑞安市某某眼镜厂,2013年5月7日转型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在转型之前,一直以个体工商户身份向原告购买插针,至2012年6月7日双方结算,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9600元。同年6月28日,第一被告仅支付13000元货款,剩余206600元一直未予偿还。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变更后的主体,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清楚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2066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3000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诉请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被告李某、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原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某某眼镜厂”业主,原告沈某系原个体工商户“玉环县某某眼镜配件厂”业主,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插针,双方于2012年6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李某结欠原告插针款219600元。尔后,被告李某仅支付货款13000元,剩余206600元货款经催讨未果。另查明:1、个体工商户“瑞安市某某眼镜厂”于2013年4月10日注销;2、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成立;3、被告李某与原告进行货款结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6.1%;4、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8月27日裁定查封被告李某登记于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的50%股权,限制其变更、抵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转型证明、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个体工商户情况、公司基本情况、欠条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除转型证明外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转型证明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是不能证明转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玉环县某某眼镜配件厂”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转型后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两被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称内容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尚欠原告沈某货款206600元。原、被告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被告李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货款结算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系被告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升级,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货物买卖及货款结算时被告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未注销,被告瑞安市某某眼镜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按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新设成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公司对被告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予以继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某货款20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货款206600元从2012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4元减半收取2297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1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