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庆,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叶国庆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金羽宾馆二楼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重2.05克的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纪某某、刘某某。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国庆及纪某某、刘某某抓获,并从纪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重2.05克。案发后,被告人叶国庆主动供述其位于灵凤村的家中还有一部分毒品,并带领民警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其家中二楼房间的衣柜内查获362.83克毒品氯胺酮。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国庆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国庆还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362.83克,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叶国庆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国庆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叶国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叶国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叶国庆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金羽宾馆二楼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重2.05克的毒品氯胺酮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纪某某、刘某某。完成交易后,公安机关在金羽宾馆门口将被告人叶国庆抓获,在金羽宾馆将纪某某、刘某某抓获,并从纪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重2.05克。案发后,被告人叶国庆主动供述其位于灵凤村的家中还有一部分毒品,并带领民警到贺州市八步区灵凤村其家中二楼房间的衣柜内查获362.83克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叶国庆还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贺公(刑)鉴(理)字(2013)000243号鉴定书,通话清单,贺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证明,被告人叶国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庆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364.88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叶国庆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应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叶国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国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叶国庆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国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