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高华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重字第9号原告高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东马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利峰,总经理。原告高华与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62号民事判决书,后高华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宗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华诉称,2008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的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双休日上班。2010年2月1日始签劳动合同,期限5年。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高华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原告住院21天。后于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承德市宽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了二次手术,住院7天,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依法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508.40元,住院护理费8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7600元,鉴定费630元;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双休日工资16476.24元,节日工资2323.64元,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返还押金1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2、承德市宽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508.4元。3、门诊收费票据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630元。4、唐山市丰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0年3月8日变更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利峰。5、原告与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上公章是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单位名称,原告依据此合同申请工伤时,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工伤程序被中止。6、唐劳社伤险认中字(2010)A003号工伤认定书1份、丰劳仲案字(2011)010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日中止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8、押金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200元。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实行轮休制度,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节假日工资等不能成立。二、被告给每个工人包括原告都交纳了工伤保险,工人发生工伤事故,应按照国家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办理,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是错误的。三、没给原告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自己提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不参加国家职工养老保险。且从原告入厂至今没有向被告提出要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原告受伤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系原告辞掉企业而非企业辞掉原告,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相关费用和负担主体,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在本院审理(2012)丰民初字第1962号案件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份至2010年9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工资卡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社会保险申报表,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3、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于2009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于2010年2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在本院审理(2012)丰民初字第1962号案件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不是在受伤地医院治疗,亦没有通知被告,对此次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理由是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工资卡明细查询表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发放工资除通过银行支付外,还有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发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被告没有如实将原告每月工资全额按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于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字;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此份合同虽系原告签字,但合同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后来加盖的。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2)077号卷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票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门诊收费票据,因不是治疗工伤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理由为原告对明细查询表无异议,工资表中的工资数额与原告工资卡明细查询表中相同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可以认定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对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的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字迹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第三份劳动合同,系原告签字,双方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前签订,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日,原告高华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维修工的工作。当时被告单位名称为唐山市丰润区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水,后于2010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利峰。原告与唐山宝泰钢铁集团鑫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0年2月25日;于2010年2月1日双方又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200元,并出具了押金条。2010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原告高华在工作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2011年3月24日原告在承德市宽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作了二次手术,住院7天,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停工留薪期满,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50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用人单位否认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了唐劳社伤险认中字(2010)A003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1)01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9日原告的伤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残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被告已经按月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012年3月29日原告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待遇:医疗费1508.40元,住院护理费8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4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1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00元,鉴定费630元;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元,双休日工资16476.24元,节日工资2323.64元,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返还押金1200元。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0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1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伙食费140元,护理费166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77671元;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押金12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华系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且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八个月,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伤残结论,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故被告主张因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残系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1750元/月x9个月=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92元/月x14个月=3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个月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92元/月x6个月=16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个月,还剩2个月,即1750元/月x2=3500元,医疗费2508.4元,护理费31.13元/天x7天=217.91元,伙食补助费20元/天x7天=1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3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亦予以认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双休日、节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负有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医疗费2508.4元,护理费217.91元,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6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81806.3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返还收取原告高华的押金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按社保部门核定标准为原告高华补缴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3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高华负担,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责办理补缴手续,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