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朱晓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晓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488号 原告朱晓龙,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珊,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晓龙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信达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湖北信达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晓龙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大安线时,与第三者陈莽元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相撞,造成本车车上乘坐人段奥琳和第三者陈莽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湖北信达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第76条及《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金132054.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莽元驾驶鄂K×××××号机动车与朱晓龙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于2012年11月2日在孝昌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莽元及鄂K×××××号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段奥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莽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晓龙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陈莽元和朱晓龙已经赔偿了对方及鄂K×××××号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段奥琳的损失。 证据三保单,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湖北信达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 证据四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孝昌农业机械管理局系鄂K×××××号机动车登记车主。 证据五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莽元的驾驶资格。 证据六朱晓龙的身份证,证明朱晓龙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鄂K×××××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朱晓龙系鄂K×××××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八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朱晓龙的驾驶资格。 证据九陈莽元的户口本,证明陈莽元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陈莽元的住院病历,证明陈莽元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及伤情。 证据十一陈莽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陈莽元的医疗费损失为43048.51元。 证据十二陈莽元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陈莽元的伤情丧失劳动能力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60日,护理120日。 证据十三陈莽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陈莽元支付鉴定费600元。 证据十四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鄂K×××××号机动车的车损为76300元。 证据十五施救费发票,证明陈莽元支付鄂K×××××号机动车施救费1400元。 证据十六鄂K×××××号机动车上的乘坐人段奥琳的身份证,证明段奥琳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七段奥琳的住院病历,证明段奥琳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及伤情。 证据十八段奥琳的医疗费发票,证明段奥琳的医疗费损失为5520.45元。 证据十九段奥琳的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段奥琳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45日,护理时间20日。 证据二十段奥琳的鉴定费发票,段奥琳支付鉴定费500元。 证据二十一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鄂K×××××号机动车的车损为15330元。 证据二十二施救费发票,证明朱晓龙支付鄂K×××××号机动车施救费3000元。 证据二十三交通费发票,证明陈莽元和段奥琳分别支付交通费1000元和500元。 被告湖北信达财保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湖北信达财保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三责险的保险条款,证明合同约定、免责事由、赔偿处理方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信达财保对原告朱晓龙提交的证据一、十、十一、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十一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证据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二涉及到专业意见,请求给予七天时间回公司向专业人员咨询,若七天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但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支付;证据十四认为非本公司定损,故不予认可,若法院认可该定损单,应扣除残值费用;证据十五认为票据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系段奥琳损失,于对方交强险内全赔,不予质证;证据二十一、二十二因朱晓龙未购买车责险,故我公司不予赔付;证据二十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应以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 原告朱晓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投保时没有明确说明告知该条款,故不发生效力。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八、九原告已在庭后提供原件给被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朱晓龙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未在七日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四被告未能提供相背的证据证实该车辆损失情况亦未提出重新定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提出的车损金额应扣除残值费用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十五为孝昌车辆施救中心出具且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三为地税局监制的正规发票,金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1时20分,陈莽元驾驶鄂K×××××号机动车行驶至243省56KM+9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朱晓龙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莽元、朱晓龙、段奥琳三人受伤,鄂K×××××号车受损、鄂K×××××号车及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陈莽元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晓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莽元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30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莽元所受损伤构成X级(十级)、X级(十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即劳动能力丧失12%),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时间360日,康复护理时间120日。孝昌车辆施救中心现场对陈莽元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施救费1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鄂K×××××号机动车定损为76300元、残值作价11300元。 又查明:陈莽元系城镇居民,为孝昌农机局工作人员,育有一女,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4日。 还查明:原告朱晓龙驾驶的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以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保险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负有赔偿损失(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朱晓龙要求被告信达财保赔付保险金的合理部分残疾赔偿金20840/年×20年×12%=50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6元/年×12年×12%÷2=10437.12元、护理费23624元/年÷365天/年×120天=7766.79元、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付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600元属保险法上的必要费用,合同没有约定,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此项费用的给付义务,因陈莽元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对其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以及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85819.9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按照朱晓龙应负的事故责任30%由被告信达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为医疗部分(64398.51-10000)×30%=16319.55元、财产损失部分(66400-2000)×30%=19320元,合计3563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晓龙赔付保险金8581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朱晓龙赔付保险金3563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被告信达财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祝 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育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