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成泳与林益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泳,林益友,黄道龙,夏宇磊,林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成泳。委托代理人:沃薛军、徐粮。被告:林益友。委托代理人:胡立明。第三人:黄道龙。第三人:夏宇磊。第三人:林伟。原告吴成泳诉被告林益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黄道龙、夏宇磊、林伟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成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沃薛军、徐粮,被告林益友及其特别授权代委托理人胡立明,第三人夏宇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道龙、林伟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陈俊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泳起诉称,2008年,因浙江虹星电子有限公司、林志国、本案被告林益友欠银行借款,经乐清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还款后仍拒不履行。经银行申请,林志国、本案被告林益友名下的位于虹桥镇振兴南路89、91号的六间房屋被法院依法公开拍卖。因上述房屋无人竞买,第三人黄道龙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62万元取得了林志国名下位于虹桥镇振兴南路91号的两间房屋,第三人夏宇磊、林伟均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228万元取得了林益友名下位于虹桥镇振兴南路89号的各两间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当年,三第三人将上述六间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乐清市东昇商务宾馆。2012年,被告林益友突然向原告提出主张,认为原告宾馆场地内中间的庭院(俗称“道坦”)不在三第三人取得的用地范围之内,应仍旧归其所有。被告以原告无权使用其所有的“道坦”为由,要求原告不得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借用庭院通行、排水等。被告于2012年初开始干扰原告的正常经营,派人打砸原告酒店的设施,公开对外宣称东昇商务宾馆后院的“道坦”为其所有,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为此原告多次报警,从2012年5月起,记录在案就多达数起,造成原告宾馆生意一落千丈。因被告派人闹事,堵塞东昇宾馆经过“道坦”的给排水管道,又在宾馆后院的围墙上涂鸦,造成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关门停业,直接损失达492996元(从2012年11月初算至2013年1月底,以前10个月的平均营业额为基数计算得来)。原告为了避免经营损失进一步扩大,在被迫无奈的情形下答应被告暂时每月给予其一定的费用,被告方同意不来原告处闹事并拆除一部分堵塞宾馆给排水管道的设施。目前,被告虽然将原来堵塞原告宾馆的排水、给水管道的设施移除,但一旦原告不给其费用,被告依然会重新将原告宾馆的给排水管道堵塞,不让原告继续经营。原告认为,被告以原告用地范围内道坦使用权人的名义,采取种种手段设置障碍,严重妨碍了原告正常行使合法使用权的权利。而被告侵权的依据是其拥有“道坦”的使用权,但被告证明其拥有“道坦”使用权的证据根据相关的媒体披露是虚假捏造的;即使被告拥有“道坦”的使用权,由于历史形成,其“道坦”完全被原告开设的宾馆所包围,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为原告的经营提供相应的便利,况且目前被告无法证明其是“道坦”的合法使用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也应当对其侵害原告声誉、财产权益的行为向原告道歉和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去除原告宾馆后院围墙的涂鸦,恢复原状;2、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正常经营,并赔偿原告损失492996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及乐清市东昇商务宾馆营业执照复印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提供(2008)乐执字第661-1号、660-1号、909-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4.提供现场照片4张,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使用的房屋是通过司法拍卖合法得来,而被告主张的“道坦”实际一并包含在原告使用的房屋所在的土地范围之内,任何“道坦”的合法使用人不得有妨碍原告合法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的事实;5、提供房产、土地权证各三份,以证明原告用于经营宾馆的场地权属状况清晰,不存在争议的事实;6、提供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房东租赁该处房产用于开设宾馆,是该处地块的实际使用权人的事实;7、提供报案记录接警单两份;8、提供宾馆2012年1-10月经营账目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被告为了获得所谓的“道坦”使用权,屡次三番打砸原告经营设施,严重妨害原告经营,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事实。9、提供虹桥镇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中共乐清市虹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回复函,以证明被告提供其是争议“道坦”的使用权人的村委会证明,其中记载的事实经当地纪委核实是虚假的。10、提供租赁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利用虚假的“道坦”使用权证明,破坏原告正常经营,迫使原告与其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11、提供虹桥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方多次打砸原告经营设施,干扰原告方的正常经营。12、当庭提供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方将原告的围墙捣毁,将水管拆掉。原告吴成泳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陈述称:其原系乐清市东昇商务宾馆经理,已于1个月前辞职。去年6、7月份其收到一份书面通知,说宾馆后面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被告的,后来被告就把宾馆后面的门拆了,拆了之后又把后面的墙给堵了,造成了宾馆停业。还有宾馆后面的墙上被人写字,给排水管被人堵塞,但具体是谁所为不知道,现给排水管道已由我们自己疏通了。后期通过派出所协调,宾馆与被告签订协议,以支付租金的方式,把宾馆后面的土地租赁过来。被告林益友答辩称:1、对第三人就振兴南路原来被告的六间房屋由法院委托拍卖所得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方认为拍卖及执行的程序有相关瑕疵,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并由有关部门受理。2、即使三位第三人经法院委托拍卖买受被告上述房产属于合法,本案的原告也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3、三位第三人从法院经拍卖买受的被告原来所有的六间房产,根据法院的委托书、评估报告、拍卖相关权属告知书等,屋后的宅基地并不属于拍卖的房产及相应的权属范围,而是属于另一块房产,属于被告儿子林志国的,并不是被告的。作为民间习惯,买受方应该将相应的排水、通行另行改道。4、本案被告方并没有实施干涉原告东昇宾馆正常经营的行为,也没有堵塞东昇宾馆的供水及给排水管道以及在宾馆后院围墙上涂鸦等等行为。因此,原告诉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5、原告方认为自己遭受损害的后果达492996元没有相关确凿证据予以佐证,请法庭不予采信。6、原告方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法庭不予采用。根据法律规定,假如原告想使用第三方林志国的土地,必须是必要的,而原告的宾馆属于临街店铺,并不是必须要使用林志国的土地,所以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房产权属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拍卖的虹桥镇振兴南路89号房产原产权人为林益友及房产四至情况、拍卖房产建筑面积,但并没有包括屋后宅基地及该处宅基地上原简易房。2、提供权属调查表、村委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以证明法院拍卖的虹桥镇振兴南路89号(原8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及拍卖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屋后宅基地使用权。3、提供拍卖物权属、费用负担及手续办理情况告知书各一份,以证明法院拍卖的房地产权属并不包括屋后宅基地,及法院拍卖的房地产并没有包括屋后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简易房。4、提供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法院拍卖房地产标的进行评估也仅对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地面积和房产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为拍卖和评估对象。5、提供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法院拍卖林益友屋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林志国,及该宅基地不在法院拍卖房屋及相应用地范围内。6、提供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亏欠债务,全家无法在本地经商,2012年全家人回家后发现屋后宅基地及简易房也被原告霸占使用,便提出要求返还,经澄清事实,原告承认屋后宅基地系林志国享有使用权,并自愿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并开始履行。被法院拍卖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与屋后宅基地系不同的地块,不在拍卖用地范围内。第三人夏宇磊出庭陈述:其对原告诉称没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黄道龙、林伟未出庭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的是六间房屋,并没有包括屋后的另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诉争土地的权属,应以权属证明为据,因没有提供权属证明,故本院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不予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及土地权证仅仅是六间房屋的房产以及相附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屋后土地的使用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三第三人对涉诉六间房屋的土地及房产的权属证明。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无法考证其真实性,即使该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作证原告方的主张。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夏宇磊的陈述,以及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实际经营,可以认定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对涉诉六间房屋有合法的使用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报案记录只是原告或其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记录,并没有经过调查或侦查认定最后的事实是本案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经营造成了干扰,从而使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两份报警记录,结合本院依职权从当地派出所调取的接处警详情单看,该两份报警记录属实,但接警单上并无纠纷记录,为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宾馆经营账目是原告自己单方面制作的,未经审计、也不是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其真实性有待考证。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复函并没有否认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只是说有待于进一步调查、验证。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原告与林志国自愿签订的该租赁协议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从这份租赁协议来看,本案原告承认东昇宾馆后面的宅基地是属于林志国所有。而本案原告也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保证金及租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是迫于无奈,才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证人陈某的陈述,可以认定该份租赁协议的真实性。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询问笔录是第三人夏宇磊的单方面陈述,及其受到的损失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干扰原告经营造成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第三人夏宇磊在询问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是听其员工所说,并没有在现场看到,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仅凭该该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1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这些照片是本案诉争土地的现场,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的围墙捣毁,将水管拆掉,这些照片所反映的可能是拆除违章建筑的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夏宇磊均在庭审陈述,诉争土地上的水泵房、配电房及围墙因违章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是有人在拆除现场,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人员的身份,故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第三人夏宇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内容也不是本案所涉内容。本院认为,对这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这4份证据虽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但可以证明被告涉诉房屋土地的界址范围,根据该界址范围,被告房屋被司法变卖前,本案诉争地块为空坦。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是林志国。本院认为,被告仅凭该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既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是道坦的使用权人,所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这份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林志国签订的,被告系该协议的见证人,并非直接当事人,对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陈某的出庭陈述,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部分属实,证人说自己没有亲眼看见屋后围墙上的涂鸦是谁所为是属实的,另外租赁协议是在派出所协调下签订的也是属实的。证人说派出所作出的调解协议的依据是村委证明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这份证明,所以派出所不做刑事处理的陈述也是不属实的。证人的这种回答是受原告代理人误导的。对于证人陈某的陈述,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第三人夏宇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陈某的陈述均无异议。第三人黄道龙、林伟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于2008年分别作出(2008)乐执字第660-1号、661-1号、90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林志国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91号的二间房屋变卖归买受人黄道龙(本案第三人)所有、将原属被执行人林益友(本案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89号的二间房屋变卖归买受人林伟(本案第三人)所有、将原属被执行人林益友(本案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振兴南路89号的另二间房屋(产权证号:120f03981;土地证号:乐政集建(93)字第2700**号)变卖归买受人夏宇磊(本案第三人)所有,之后三买受人即本案第三人分别办理了上述六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0日,第三人黄道龙、夏宇磊、林伟与乐清市东昇商务宾馆及业主原告吴成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六间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办公、经营东昇宾馆等使用。出租期限为十二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上述六间房屋的东南角至河道有一块空地,对该块地,根据上述六间房屋被变卖前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界址为空坦,六间房屋被变卖后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界址为道坦。从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地块的使用及权属发生争议。之后,上述地块上建的围墙、水泵房、配电房等因违章被有关政府部门拆除,该围墙临河一面墙上底部用涂料写有“此房在打官司转手是违法”字样。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已于三位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对本案涉诉六间房屋有使用权,因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其是适格的原告,故对被告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诉争土块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并未登记在三位第三人、被告或其他人名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地块均不享有法律上的使用权。被告抗辩称诉争地块属于被告儿子林志国的宅基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是否实施对原告宾馆后院围墙的涂鸦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及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诉争地块临河围墙上写有“此房在打官司转手是违法”字样,但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证人陈某陈述称其并不知道是谁所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该基础事实,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四)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正常经营。原告诉称被告干扰其正常经营,派人打砸原告宾馆的设施,堵塞排水管道等。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两组现场照片、报警记录、第三人夏宇磊和证人陈某的陈述,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林志国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但这两组照片不能证明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报警记录及派出所的接处警详情单均没有反映上述纠纷事实,第三人夏宇磊对上述有关事实的陈述其称是听原告宾馆员工讲的,证人陈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租赁协议书也不能反映被告侵害原告正常经营的事实,因此该些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以上事实,相互之间亦没有形成证据链,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上述行为,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正常经营,并赔偿其损失49299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第三人黄道龙、林伟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成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原告吴成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