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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朋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朋某,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0267-1号原告:朋某,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陈默,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某,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受理原告朋某诉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朋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考虑家庭和孩子而申请撤诉,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朋某承担。审判员  雷克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启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