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杨泽君诉李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君,李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493号原告杨泽君,男,生于1962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赵婕,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昌林,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杨红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杨泽君与被告李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昌林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眉县砖机城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砖机城路口段时,与沿砖机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昌林驾驶陕CX11**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螺旋型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4042.43元。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昌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42.43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6元、交通费121.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435元,以上合计61065.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昌林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82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只认可10000元,误工费天数应计算住院天数及医嘱一月半时间,共计73天,护理费天数应以住院天数28天数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30元/天;交通费合理部分认可,请法院酌情判定;宝鸡正大鉴定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过高,不是医疗鉴定,且按公司惯例,后续治疗费不能超过第一次就医医药费的30%;摩托车修理费因车辆未定损,无法认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被告李昌林驾驶的陕CX11**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杭波,系被告人李昌林之子)沿眉县砖机城水泥路由北向南进入美阳街向东左转弯时,与沿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泽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杨泽君、李杭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段螺旋型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4042.43元。2013年1月27日出院医嘱:一个月半后练习下床,两月后复查。本起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林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杭波无事故责任。又查,原告杨泽君2013年5月1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1、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又查,被告李昌林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为陕CX11**号两轮摩托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昌林支付原告杨泽君医疗费82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杨泽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依据其应负的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昌林驾驶的陕CX11**号两轮摩托车与沿美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泽君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杨泽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CX11**号两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应当依法先在机动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李昌林辩解其已为陕CX11**号两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票据为14042.43元,应予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138天,100元/天,共计1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2013年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天数应计算73天(住院28天+45天),本院不予采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请求(住院28天+37天)×120元/天=7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2013年陕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天数应以住院天数为准,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特殊情况,酌情认定65天×70元/天=455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21.6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家的具体情况认定交通费为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日=8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请求营养费50天×40元/天=2000元,保险公司对此项有异议,认为应以住院天数为准,30元/天,其辩解意见成立。原告营养费应计算为28天×30元/天=840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原告杨泽君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鉴定机关所做后续治疗费不合适且费用过高,应按公司惯例——以第一次就医医药费的30%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法律规定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费票据1500元,因此项请求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次事故被告李昌林承担主要责任,故此项请求应由被告李昌林承担1500×70%=1050元。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763元×20年×10%=1152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维修其被损坏车辆支出费用435元,保险公司辩解未经定损无法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泽君的各项损失共计56173.4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123.43元,被告李昌林赔偿原告伤情鉴定费1050元。对于被告李昌林垫付的8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的数额为46923.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泽君机动车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5123.43元(其中支付杨泽君46923.43元,支付被告李昌林已垫付的8200元)。二、由被告李昌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泽君伤情鉴定费1050元。三、驳回原告杨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7元,减半收取663.50元,由原告杨泽君负担199元,被告李昌林负担46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327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