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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根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根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卫强,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苏俊峰,任该联社新庄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根洋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根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苏俊峰、魏政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根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9日,被告马根洋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1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承担万分之50的罚息。到期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9.6‰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根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支持。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9日借款申请一份;2、2011年4月19日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3、2011年4月19日借款借据一份;4、2012年12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马根洋与原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9.6‰,逾期按日承担万分之五十的罚息,并证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截止2012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期限为2年,月利率为9.6‰,并约定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息的,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五十的罚息直止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对借款本金1万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清偿,原告于2013年8月1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根洋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依约按照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万元及下欠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根洋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三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金按1万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根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