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袁凯与范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凯,范凯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袁凯。法定代理人刘秀华。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律师。被告范凯。原告袁凯与被告范凯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凯的法定代理人刘秀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郭振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4时30分许,袁贵堂驾驶范凯所有的鲁G×××××鲁V×××××挂重型半挂车,刘秀华在副驾驶上乘坐,袁凯在车后排乘坐,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至路东边沟内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鲁G×××××鲁V×××××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袁贵堂和袁凯受伤,路边树木及路基、路边石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袁贵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华、袁凯、高密市公路局、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庄村不承担事故责任。袁贵堂和范凯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袁贵堂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的50%即医疗费53805.56、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408.4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380元,共计221661.96元的50%即110830.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凯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4时30分,袁贵堂驾驶鲁G×××××/鲁V×××××挂重型半挂车,刘秀华在副驾驶座上乘坐,袁凯在车后排座上乘坐,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侧翻至路东边沟内撞到路边的树木。造成鲁G×××××/鲁V×××××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袁贵堂和袁凯受伤,路边树木及路基、路边石损坏。袁贵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华、袁凯、高密市公路局、高密市柴沟镇王家庄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鲁V×××××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范凯。袁贵堂与刘秀华系夫妻关系。袁凯系袁贵堂与刘秀华之子。还查明,原告提供了盖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高密市司法局柴沟司法所出具的协议一份,被告范凯一次性赔偿给柴沟镇王家庄村树木损失等各项费用叁仟元整(3000.00元)。原告袁凯受伤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4天,经诊断:左足3-5趾外伤性缺如,支付医疗费53805.56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袁凯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袁凯之伤构成伤残九级;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假肢安装次数及费用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袁贵堂护理,袁贵堂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月工资4500元,庭审中未提供工资表,主张按交通运输业每年52697元计算,护理费为11408.4元。原告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342元×20年×20%=33368元。原告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0元×7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380元(72岁÷3年×50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司法局柴沟司法所出具的协议,袁贵堂、刘秀华、袁凯的户籍证明,道路货物运输上岗证,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有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袁贵堂作为雇员,应尽到保证车辆安全行驶的义务,袁贵堂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该与雇主范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即雇主范凯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380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408.4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380元,共计221661.96元。其中医疗费53805.56元、护理费11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均有相应证据证实,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638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假肢安装次数及费用,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共造成损失104281.9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范凯赔偿损失的50%即52140.98元(104281.96元×50%),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凯赔偿原告袁凯52140.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冷延涛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