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招添祥与广州市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2民三初20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添祥,广州市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039号原告招添祥,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周晓光,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益健,联系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第一被告广州市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休。第二被告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历,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被告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休。原告招添祥诉第一被告广州市升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州中惠置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光、邓益健,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21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之后,其已迁出房屋交由第一被告拆迁,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安排回迁。2004年7月8日第一被告发出《关于升平地块上已发拆迁公告地块的拆迁户补偿安置的报告》,承诺32户安置到穗龙花园由其公司负责回迁、永迁和弃产补偿,该承诺也包括其回迁居住房屋和补偿,但至今未履行。2006年2月28日,第二被告通过拍卖取得第一被告征用的地块,但至今没有安置给其回迁居住。现地块属于第三被告名下,故起诉请求:1、判令第一、二、三被告立即办理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穗龙花园一街4号1102房、6号803房房产证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增大面积房屋价款并已回迁至讼争房屋实际居住长达十三年,并落户至讼争房屋,故原告已妥善回迁安置在了讼争房屋。其公司通过竞拍取得土地前,32户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的拆迁户已被安置到穗龙花园,该事实已经得到政府确认。协助办证义务是专属于第一被告自身的从债务,不能转移。只有第一被告才能提供拆迁补偿协议书所载明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讼争房屋作为回迁安置房,竟然在安置拆迁户的两年后,即2001年就被第一被告及其关联企业非法用于银行抵押担保,续而被法院查封,故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并非其公司所致。广州市房管局已提供专门途径解决原告“办证难”问题。原告可依据相关文件要求,带齐办证材料,自行前往房管局办理房产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三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1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9)房拆许字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同福中路龙田东直街3号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建筑面积149.18平方米,有正式户口的实际居住人口6人;乙方同意1999年10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并同意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应于2005年5月7日前,在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街新建回迁楼第15层南向,产权属于自有的套间,建筑面积154.18平方米,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等。同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坐落于在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东直街3号房屋,建筑面积149.18平方米;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海珠区同福中路龙田街新建回迁楼第15层楼,位置南向的自有房屋,建筑面积为154.18平方米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经核定乙方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而甲方调换(补偿)给乙方的154.18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5平方米,乙方根据有关规定以5㎡×1700元一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付给甲方8500元,并于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甲方应在2005年5月7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按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乙方时,甲方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乙方向市房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所需的登记费用,由甲方负责;等。1999年8月16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购房款8500元。2000年11月13日,原告再支付19120元。2000年11月15日,原告(乙方)与第一被告(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方友好协商,同意乙方回迁穗龙一街4号1102房、6号803房;1、乙方原合法产权面积154.18㎡(拆迁时向甲方购买面积及款项按原协议执行),现回迁房穗龙一街4号1102房面积93.88㎡、6号803房面积72.25㎡,总计:166.13㎡,与原面积相差11.95㎡,以4000元/㎡向甲方购买、购房款为47800元,此款在签订补充协议收新屋钥匙时支付首期购房款40%¥19120元,在2001年5月16日前支付二期款40%¥19120元,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前七天内付清余款20%¥9560元,逾期付款甲方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回迁产权面积以房管局测绘所实测为准,以4000元/㎡单价多除少补;等。同日,原告回迁至穗龙一街4号1102房、6号803房居住。2001年5月19日,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9120元。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字(2004)794号文,2003年市房管局以穗国土闲认(2003)364号核发《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认定第一被告开发的上述地块自1997年4月11日起闲置。2006年2月28日,第二被告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约定,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06年1月25日至2006年2月28日10时对海珠区龙某直街地段进行挂牌出让,经过公开竞价,确认成交情况如下:买受人名称为第二被告,标的面积9364平方米,成交价款2475万元;等。另查,现龙某直街以东及龙某西街地块的项目名称为穗龙花园(自编C区:11-12层为复式),预售证号位980269,申报单位为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预售许可证的《综合查询导出记录结果》中,记录有“穗龙花园A梯402房过户地址为穗龙一街6号402房”、“穗龙花园A梯705房过户地址为穗龙一街6号705房”等内容,该预售许可证的《预售证限制转移情况》中,记载有(99)穗押备字10522号抵押C区A梯803的内容,及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以(2002)海经执字第399-8号文书查封广州市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龙田街以东及龙田直西侧的穗龙花园全部(除预售、过户、查封外)房屋的产权,查封期限2012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的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149.18平方米,而第一被告调换(补偿)给原告的154.18平方米,两者对比,相差了5平方米,原告付给第一被告8500元,并于1999年12月30日前付清;第一被告应在2005年5月7日将自有房屋交付给原告;第一被告依照本协议将自有房屋移交原告时,第一被告应提供房屋的有关用地、报建、建筑质量、验收等证件,并会同原告向市房地产登记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地产所有权证手续;同意原告回迁穗龙一街4号1102房、6号803房,回迁房面积总计166.13㎡,与原面积相差11.95㎡,购房款为47800元,此款在签订补充协议收新屋钥匙时支付首期购房款40%¥19120元,在2001年5月16日前支付二期款40%¥19120元,通知办理房屋产权证前七天内付清余款20%¥9560元;等。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办理上述两间房屋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由于6号803房已被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未实现的情况下,目前暂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屋不得转让。现本案讼争的4号1102房也已被法院查封,房屋的所有权已受到了限制,在上述障碍未消除前,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目的能否实现处于待定状态。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第一被告,本案受理费应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英子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何正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韵珊窦若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