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韩纪胜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纪胜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聊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纪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大专文化,原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团险业务部经理,捕前住聊城市。2012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又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刑一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凯、郑海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纪胜及其辩护人李又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采取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等手段,按1.33%-3%的月息,面向社会非法集资,共通过他人或亲自面向社会非法集资1500余万元,用于还本付息、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仅2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至案发,共有441.4023万元无法归还。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纪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纪胜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被告人韩纪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月1.33%-3%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直接或通过他人非法集资1500万元,用于还本付息、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仅20余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至案发,共有441.4023万元不能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团体业务部”印章,经被告人韩纪胜当庭辨认,系其为获取客户信任而找人私刻的印章。二、书证(一)“保险费暂收收据”,经被告人韩纪胜当庭辨认系其为实施作案所伪造,吸收客户资金后由其或徐某甲向客户开具。(二)损失客户清单、被害人整理的投资获利表格及部分银行明细,证实涉案25名被害人投资“团体年金保险”682万元,扣除案发前已收回本金145万元,获取分红955977元,尚有损失共计4414023元。(三)魏某甲整理的还款情况表,证实其替韩纪胜先后偿还客户资金293万元。(四)汉草荟本草养生茶道代理合同书,证实韩纪胜花10万元代理该品牌茶叶的情况,能够与其供述相印证。(五)徐某甲、韩纪胜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徐某甲共汇给韩纪胜1308.27万元,韩纪胜打给徐某甲818.0588万,徐某甲2011年7月份之后又收款194万;以及徐某甲向客户返还本息的情况。(六)信泰人寿聊城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产品说明书、被保险人凭证、保险费暂时收据等,证实该公司办理真实“团体年金保险”业务所需出具的手续,韩纪胜给客户开具的暂收收据与公司正规收据不符,及公司内设部门均没有部门印章的事实。(七)《关于高利贷主身份的说明》、《关于韩纪胜借高利贷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记录、韩纪胜根据交易记录统计的借高利贷情况表格,证实2010年至2012年5月,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甲、张某戊、闫某某共计从韩纪胜处获得高利贷利息466.4万元(农行、农信社、邮政储蓄账户不显示对方账户,未能统计),但上述6人经多方查找,不能到案。因韩纪胜借高利贷时间长、次数多,且李某某等人拒不作证,韩纪胜所借高利贷本金及归还本金数额无法确定。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丁某某等23人的陈述证实,通过徐某甲介绍(被害人王某某、孔某某通过徐某乙介绍),投资信泰人寿的“团体年金保险”,各人投资的时间、金额、获利情况以及韩纪胜出事后未能退回的金额等事实。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韩纪胜是自己之前在人寿保险的同事,大约2010年4月份,韩纪胜在信泰人寿任团险业务部负责人,他让自己帮他拉点客户,给他顶保险任务,答应每个月给客户支付本金1.5%-2%的手续费。之后自己给他联系了一批客户,大部分都是自己的亲戚朋友。自己联系到客户,然后领客户去韩纪胜的公司同他见面,客户在信泰公司办理团险业务,韩纪胜给客户开具信泰人寿的暂收收据,业务到期后给客户换一次单据,有时韩纪胜忙不过来就让自己帮忙给客户填单子。有的客户直接把钱打给韩纪胜,有的客户先把钱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自己再转给韩纪胜。业务到期支付给客户手续费,是按客户本金1.5%-2%支付的,有的是韩纪胜自己转给客户,自己介绍的客户是韩纪胜把手续费转到自己的卡上,自己再转给客户。没有在信泰人寿公司财务上办理交钱和退保手续,自己认为韩纪胜作为信泰人寿的部门经理,他给客户代理保险业务是合理的,不知道韩纪胜的暂收收据和印章是假的,不知道韩纪胜没有把钱上缴公司,不知道韩纪胜用钱还高利贷。通过对比银行对账单以及与客户核对,经自己给韩纪胜的资金有1308.27万元,韩纪胜向自己卡上转账818.0588万元,2011年7月份之后自己又收了9个客户的194万元,韩纪胜安排自己直接把这些钱都转给客户了。通过对比银行卡记录,客户从自己这里领取的本金和分红共计910.24万元,中间还差了101.8188万元,是因为有一部分客户在自己这里领取了本金和分红没有统计上,时间太长有些客户的名字印象模糊了,另外,自己的农行卡因为明细不全,没法统计。韩纪胜打给自己的钱和2011年7月份之后又收取的客户的保费都返还给客户了,自己还搭进去10多万元。(二)证人臧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信泰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前段时间有客户拿着本公司的团险暂收收据,来咨询办理团险领取业务,经核对客户手中的收据,发现公司账面上从未收过这笔钱,该客户业务在公司也不存在,客户手中暂收收据显示经手人为韩纪胜,但该暂收收据不是公司真实凭证,公章也不对。发生这个事后,找韩纪胜核查,韩纪胜承认是他私自办理的,并给公司写了个情况说明。因担心韩纪胜瞒着公司,还办理过其他类似的骗保业务,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三)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1997年与韩纪胜结婚,2012年1月5日与韩纪胜正式办的离婚手续。2006年开始感情就不好,2007年签过离婚协议,为了不让老人担心一直没正式办手续。韩纪胜一直干保险,在中国人寿、平安人寿都干过,2009年上半年到信泰人寿在团险业务部任负责人,2011年底在信泰人寿辞职。2010年底,他想接手一个超市做礼品生意,但没干成,进的茶叶放在他父亲那里。2011年下半年,一批他的客户打电话给自己联系,说韩纪胜收了他们的团体年金,他们联系不上韩纪胜,就联系自己。后来韩纪胜跟自己说他瞒着公司收了客户的钱,另外还欠着高利贷,都还不上,压力很大,他没说确切数。从2011年8月份到现在自己得还了大约300多万,有给徐某甲的,有给客户的,也有给韩纪胜后他自己还客户的。(四)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2009年4月加入信泰人寿,一直从事团险业务部的外勤工作。徐某甲给自己打钱是韩纪胜经理安排的,他说因为给别人担保,银行卡被冻结了,让自己帮他收过徐某甲的钱。自己给客户开具过一两份团体养老年金,也是因为韩纪胜经理在外地回不来,他安排自己给客户开具的。收到钱后也是韩纪胜安排打给谁自己就打给谁。经武某某辨认2011年11月7日魏某乙的团体年金暂收收据,其证实这是韩纪胜在外地出差,他打电话安排自己开的,单子是在他抽屉里拿的。当时一个女客户在商务港楼下等着,自己开好后按韩纪胜的安排给客户送到楼下。(五)证人韩某某、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均通过徐某甲介绍,投资信泰人寿的“团体年金保险”,三个月一期,月息1%-1.33%,现本息已收回。(六)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曾与韩纪胜在平安保险做过同事,2010年上半年韩纪胜给自己介绍信泰人寿的团体养老年金业务,让自己帮他找客户,说是长险短做,短期分红,韩纪胜给客户出具信泰人寿的暂收收据。自己共给他拉了七八个客户,后来大部分都退出了,韩纪胜出事之后,还有两个客户没有收回本金。其中一个叫孔某某,入了本金30万元,都是到期跟着分红;一个叫王某某,是她父亲帮她办的,入了本金13万元,也是到期跟着分红。2011年11月份自己入了两万元,和王某某的入到一起了,一共15万元的单子,用的是自己的名。到现在,自己的两万元已经退出,剩下王某某13万元和孔某某的30万元本金退不回来了。后来自己还替韩纪胜向王某某和孔某某垫付了19350元的分红。自己介绍的客户,和韩纪胜与徐某甲之间的团体年金业务无关。(七)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2月借给韩纪胜70万元,2011年5月份韩纪胜还款40万元,2011年韩纪胜又借10万元,总共韩纪胜欠自己40万元没有还清。借款约定月息为15%,韩纪胜一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0.5万元。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韩纪胜的供述,证实2006年至2009年,自己在平安做保险业务的时候,亏空了一笔钱,开始大约7万多,就借高利贷还钱,结果越借越多,利息越滚越多,为了周转一下资金,大概2010年4、5月份开始,在信泰人寿团险业务部任负责人期间,在台前私刻了公司部门公章,伪造了信泰人寿保险公司暂收收据,从以前干保险的同事徐某甲那里收了一批钱。当时给徐某甲说的是让他帮自己拉保险。自己瞒着公司做这个事,只对客户开张暂收收据即可,钱也不会入公司帐,省公司和总公司不可能发现这个事。就算有客户到自己办公室办理该业务,也可以对聊城支公司其他人说是正常保险的客户,不会说是开展团体年金业务,自己是钻了公司管理空子。客户交钱,自己没记明细账,具体客户名单徐某甲掌握,主要是依据开出的信泰暂收收据。开展流程大体是:客户的钱平均每两三个月换一次单据,每换一次,要给客户支付大约3%-4%(每月)的保险奖励或好处费,实际上就是给客户的返利。客户交钱是把钱先给徐某甲,徐某甲再给自己,徐某甲真实打自己卡上的钱有1300多万元;小部分客户把钱打到自己个人账户上,其中任某某30万元、白姓女士20万元、薛某某10万元、胡某某10万元,共计70万元。给客户开具信泰暂收收据,在2011年6月份之前,都是徐某甲给客户开,2011年6月份之后,自己按照徐某甲提供的客户名单和金额给客户开了一批。2011年7月份之后,自己没有再收客户的钱,但徐某甲收了,具体收了多少自己不知道,2011年“十一”前后,徐某甲告诉自己又收了些客户的钱顶原来的客户的资金,自己说也只能这样了,要求他通过自己再退给客户,可他一直没有通过自己。还给客户本金也是自己把钱给徐某甲,徐某甲再发给客户。这些钱给客户还本付息800多万,自己投资茶礼品生意20万,个人消费10万左右,剩下的基本都还高利贷了。根据侦查人员调取的银行记录,自己归还高利贷利息共466.4万,但是自己农信社的银行卡记录没有调取,农行、邮政的记录也看不出对方科目,所以这个数字不全。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信泰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报案后,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在聊城市国际商务港16楼信泰人寿聊城中心支公司将韩纪胜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伪造的印章等物品的情况。3、被害人张某乙、丁某某等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害人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韩纪胜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纪胜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冒用公司名义、虚构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韩纪胜冒用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名义,伪造公司收款收据、私刻公司部门印章,虚构“团体年金保险”业务并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非法集资,符合集资诈骗犯罪“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客观要件。其次从主观方面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韩纪胜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非法集资1500万元之多,但仅有20万元用于正常经营,集资规模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款项明显不成比例,且其将巨额款项用于偿还高利贷借款本息,最终导致集资款项不能偿还。被告人韩纪胜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韩纪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对其应按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韩纪胜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纪胜所提“起诉书指控犯罪数额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1500万元的认定。被告人韩纪胜认可其直接收到客户资金70万元;徐某甲证实给韩纪胜转款1308.27万元,并提供了相关银行明细等书证予以佐证,韩纪胜对此数额也基本认可;徐某甲2011年7月份以后所收客户资金194万元,徐某甲称经韩纪胜同意其直接支付了其他客户本息,韩纪胜虽称事前自己并不知情,但结合其“2011年十一前后,徐某甲告诉自己又收了些客户的钱顶原来的客户的资金,自己说也只能这样了”及“2011年6月份之后,自己按照徐某甲提供的客户名单和金额给客户开了一批(收据)”等供述,证实其至少是默许了徐某甲收取该194万元的行为,该194万元应计入其非法集资的数额,综合上述三笔款项,即足以认定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数额在1500万元之上。其次,认定涉案23名被害人投资“团体年金保险”,扣除案发前已收回的本金及分红,尚有4414023元不能收回的事实,有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整理的投资获利表格以及部分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且能够与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以及徐某甲提供的银行明细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为4414023元。被告人韩纪胜虽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既不能说清尚欠客户资金的具体数额,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人韩纪胜对犯罪数额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韩纪胜非法集资没有规范的账目记载及资金往来的相关凭证,本案既不存在司法审计的基础,也无审计的必要,对辩护人所提“对其犯罪数额建议由审计部门依法审计后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本应依法严惩,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纪胜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纪胜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27年5月17日止。)二、对被告人韩纪胜集资诈骗所得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家红审 判 员 闫 蕾人民陪审员 陶芳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茹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