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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文盲,农民。200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6年6月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2年9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浬浦镇仙岩村路南片493号,窃得被害人叶某甲放在家中的红色二轮助力车1辆(鉴定价值人民币1625元)及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2、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浬浦镇仙岩村路中片237号,窃得被害人叶某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3、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浬浦镇仙岩村永丰塘工业园区万鑫纸业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杨某放在宿舍内的黑色小霸王移动DVD机1台(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4、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溜门进入三门县浬浦镇西浦村浦南路4号,窃得被害人金某放在家中的RACING牌休闲夹克衫1件、森马牌外套1件(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0元)及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窃衣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已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甲、杨某、叶某乙、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静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