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A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王A。委托代理人王S。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SS。委托代理人黄AS。原告王A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振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A的委托代理人王王S,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S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A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的前身博白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性质的《铺位保留申请表》,约定了商铺的面积、位置、价格、定金等,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去交纳了36000元的定金,双方构成了商铺买卖的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交定金的目的是要求签订合同,铺位保留申请表不是正式的商铺买卖合同,但是也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由于商家拒绝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双方解除《铺位保留申请表》的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7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铺位保留申请表,证明双方当初有明确的约定,王A有意向购买被告的商铺,商铺的价格、面积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预定商铺,在被告开盘的时候再过来签订商铺买卖合同,原告也按照约定交纳了商铺的定金,铺位保留申请表虽然不是完整的合同买卖关系,但是已经很明确的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出来;证据3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王A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前往工商银行交纳定金的凭证,凭证清楚记录了商铺定金的事实,证明了王A预定商铺的行为完成了,也证明了铺位保留申请表是双方明确约定的,是有效的;证据4录音资料,证明代理人代表原告和黎经理打电话,在电话里面表明了被告方不认可双方的铺位保留申请表的约定,只承认退还定金;证据5通知,证明被告的公司名称的变更,被告方要求解除双方当时的约定,不愿意再卖铺位给原告,说明被告方以明确方式解除合同。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是不成立的,因为买卖内容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涉案的商铺不具有商品房预售的条件,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情况;证据4法定代表人黎SS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情况;证据5博白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竞得本案相关土地,2012年12月27日签订成交确认书;证据6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博白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相关土地出让给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证据7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证据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取得本案相关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2日;证据9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取得本案相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证据10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违规收取的所购商铺的订金退给客户;证据11博白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规收取客户购房预付款。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合同已经成立,因为该铺位保留申请表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当时签订的时候被告方还没有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被告至今还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3并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因为被告不具备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证据5也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的证据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位于博白县县城规划40米人民南路西面,序号为:2012032号的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底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宣传“桂东南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铺面。2013年1月间,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始接受预订,根据每一间铺面的位置、面积就不同,价格18万元至45万元之间。2013年1月16日,原告选定一个铺位,位置在25#5B,面积84.71平方米,总价格32万元。登记在《铺位保留申请表》上,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名并盖章。写了该公司银行账号给原告,当日原告王A根据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账号交纳现金36000元。2013年4月18日,博白县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博白镇人民南路以西、乌豆江北路以南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8日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博白镇人民南路以西、乌豆江北路以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通知给原告,请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内来被告处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回原告的预约金3.5万元,逾期不受领将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将该预约金予以提存。领取通知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于2013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成为商品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无效,故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就向社会公开销售商品房的行为,存在过错,故被告除应当返还取得的36000元外应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A与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铺位保留申请表》的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XXXX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36000元给原告王A;三、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给原告王A(资金占用损失计算以36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XXXX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振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