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源与楼庆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楼庆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刘源。委托代理人吴伟强。被告楼庆娟。原告刘源诉被告楼庆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源诉称,原告系方方达物流的负责人,被告系华丰物流的负责人,2012年9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后湖村100号门前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7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内搭棚不被拆除,否则被告按造价赔偿原告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搭棚花费16500元、装修花费22800元,造好后仅使用了七个月,2013年3月28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行政执法大队、义乌市江东国土资源所联合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拆除,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及搭建费、装修费损失时,被告却拒不退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退还剩余租金29150元;被告承担原告装修施工费损失22800元、搭建费16500元。被告楼庆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湖村100号门前场地租给原告使用,年租金7万元;被告并承诺原告搭棚一年内不被拆除,如违约由被告负责造价赔偿(场地及装修部分)。原告搭棚花费16500元、装修花费22800元。2013年3月28日,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江东大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国土资源所联合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前拆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书、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的通知书各一份、收款收据三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标的物是门前场地,虽被告搭建的大棚被拆除,但场地犹在,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无据;但被告搭棚因政府行为被拆属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造价损失,即搭棚费16500元、装修费22800元共计39300元。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庆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源支付搭棚装修损失39300元。二、驳回原告刘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楼庆娟负担782元,原告刘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经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