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本科文化。2012年7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峥、朱莎,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范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560万元的资产,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名下的南京市鼓楼区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并向原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原下关区拆迁办)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1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房屋拆迁款已被冻结,仍向原下关区拆迁办申请预支房屋拆迁款,并先后两次从原下关区拆迁办领取冻结款共计人民币530,772元,并私自予以处分。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民事裁定书、预支补偿款申请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被指控的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予以否认,并辩解其不知道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已被冻结;其领取的房屋拆迁款用于公司支出,属于职务行为;其领取的房屋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妻子的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因原下关区拆迁办的工作失误,未处于司法冻结状态;被告人王某某领取房屋拆迁款时,其主观上不知道该款项已被秦淮区法院冻结;被告人王某某能领取房屋拆迁款的责任在原下关区拆迁办,王某某不应承担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房屋拆迁款已被法院依职权从原下关区拆迁办追回,未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失,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范某某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28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范某某的申请,裁定冻结被告人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价值人民币560万元的资产,其中包括被告人王某某名下南京市鼓楼区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同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原下关区拆迁办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2010年1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房屋拆迁款已被冻结,仍向原下关区拆迁办申请预支拆迁款,并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6日,先后两次从原下关区拆迁办领取冻结的房屋拆迁款共计人民币530,772元,并私自予以处分。2011年5月,因原下关区拆迁办未能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30,772元,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原下关区拆迁办向申请执行人范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下关区拆迁办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下达罚款决定书,对原下关区拆迁办罚款20万元。2012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范某某之间的民事案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应偿还范某某本息共550万元,秦淮区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受理了范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560万元财产进行保全,其中包括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和中山北路611号、热河南路308号的房产以及今世缘的酒水返利,其于2010年2月6日收到法院的保全裁定。2010年12月18日,原下关区拆迁办通知其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未提及秦淮区法院保全的事情,且公司员工找其讨要工资,其遂将53万余元拆迁补偿款领走,并用于解决公司员工的善后事宜及劳动补偿。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1月到原下关区拆迁办帮忙拆迁,被告人王某某的房子是同年12月16日交付的,其不清楚秦淮区法院冻结房屋拆迁款的事情,其按照工作流程通知王某某办理拆迁补偿手续,且王某某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打报告提前预支30万元房屋拆迁款。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28日,根据范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其与书记员汪某某去华侨路房产局和原下关区拆迁办办理了相关冻结手续,并向原下关区拆迁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同年2月6日,其向王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保全裁定等,王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当时已告知王某某财产保全的范围,包括两套住房和一套正在拆迁的房产,即唐山路10号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今世缘酒业的返利,标的额为560万元。4、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范某某与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书记员,2010年1月28日,秦淮区法院对王某某下达了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当天到华侨路房产局冻结了两套住房,下午到原下关区拆迁办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由一个姓马的会计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同年2月6日,其和李某某向王某某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裁定书,并告知王某某财产保全的范围是两套住房和唐山路10号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今世缘酒业的返利。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唐山路10号房屋是2010年12月拆迁的,房屋拆迁款有127万元左右,其中60万元被高淳法院划走,53万元被王某某取走,当时秦淮区法院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财务科长刘某让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事后,其将协助执行通知书交给了刘某。经查账,其发现王某某在冻结期间共领走房屋拆迁款55万元左右。6、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公司代账会计,2010年初,王某某因欠别人钱,秦淮区法院将王某某公司2009年的销售返利款60余万元冻结,王某某也知道此事,该60余万元返利大多数是二级分销商的,后被经销商领走。7、保全申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范某某于2010年1月28日向秦淮区法院申请保全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部分房产,包括唐山路10号、中山北路611号B幢303室和A幢307室。当日,秦淮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某某及南京新帆顺酒业责任有限公司价值560万元的财产。同年2月6日,秦淮区法院向王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副本、民事裁定书、扣押清单。8、协助执行通知书稿、送达回证等书证证实,2010年1月28日,秦淮区法院向原下关区拆迁办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某某名下位于唐山路10号的所有拆迁补偿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9、开庭笔录等书证证实,2010年10月12日,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时,作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时提出,王某某位于中山北路611号B栋303室及唐山路10号两套房产已被范某某保全,王某某亦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10、预支补偿款申请、领款记录等书证证实,2010年12月15日,王某某以公司员工的善后处理及补偿需用钱为由,向原下关区拆迁办申请预支拆迁补偿款30万元。同年12月20日,王某某领走拆迁款30万元;2011年1月26日,王某某领走拆迁款64,754元和166,0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领取房屋拆迁款时,其主观上不知道该款项已被秦淮区法院冻结”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多份有罪供述,证实其主观上明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560万元财产中包括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且与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书证能相互印证,现被告人王某某翻供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领取的房屋拆迁款用于公司支出,属于职务行为”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其将拆迁款用于公司支出系私自处分财产的行为,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领取的房屋拆迁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妻子的部分”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证,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而不能成为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并私自处分冻结财产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因原下关区拆迁办的工作失误,未处于司法冻结状态”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根据范某某的申请,裁定冻结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并依法向原下关区拆迁办送达了冻结财产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此时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已处于司法冻结状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领取拆迁款的责任在原下关区拆迁办,王某某不应承担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某能领取唐山路10号的房屋拆迁款,虽然与原下关区拆迁办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一定联系,但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已对原下关区拆迁办予以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领取的房屋拆迁款已被法院依职权从原下关区拆迁办追回,未给执行申请人造成损失,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王某某转移并私自处分冻结的财产,不仅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至今未退赔被其私自转移并处分的财产,最终导致国家损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处置冻结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530,772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世珍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人民陪审员 曹秋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