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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吴某某盗窃罪、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辛某某,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家洪,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桢棋,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梅民铭,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伙同宋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古蔺县境内采用剪线打火、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等方式,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并由张某某(另案处理)、辛某某等人予以收购或介绍卖出。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某、吴某某盗窃他人机动车价值人民币42457.99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2年11月10日凌晨,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在古蔺镇环城路“石宝高山羊肉面”门市旁的变压器下,采用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6B300036的红色力之星牌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313.51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2012年11月18日凌晨,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吴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至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一组,采用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聂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HG027621的蓝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经张某某介绍,卖给了罗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268.6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聂某某。三、2012年12月6日凌晨,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吴某某、宋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古蔺县二郎镇二郎街,采用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余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1531057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又在该镇郎酒街转盘附近一超市旁,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发动机号为09L05161的黑色五羊100型摩托车盗走。后经张某某介绍,雅马哈牌摩托车和五羊牌摩托车分别卖给周某甲和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425.74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余某某和陈某甲。四、2012年12月14日凌晨,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吴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古蔺镇凤凰城小区一栋二单元门口处,采用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08L09910的白色五羊10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五人又用同样的方式,在古蔺莱茵河畔“双河宾馆”楼下,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辆发动机号为09L08446的灰色五羊100型摩托车盗走,后该车经张某某介绍卖出。发动机号为08L09910的摩托车则由刘某某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某,辛某某又以26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乙。经鉴定,被盗的两台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8101.12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五、2012年11月17日凌晨,刘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吴某某、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至古蔺镇狮子桥九牧洁具门市旁,将一辆发动机号为DH157FMI-C53001649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该车运往古蔺县二郎镇复陶村,由宋某某将车身喷为黑色后卖给陈某丙,陈某丙又卖给梅彬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62.84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六、2012年12月17日凌晨,刘某某驾驶租借来的面包车搭载吴某某、陈某某至古蔺镇环城路“杭州友迪门业”门市旁,将姚某甲的一辆发动机号为10125029的神骑牌摩托车盗走。后刘某某等人将此车卖给陈某丙,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86.1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某、宋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提讯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证明,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古蔺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古蔺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罗某某、陈某乙、周某甲、王某某、邓勇刚、陈某丙、梅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聂某某、余某某、杨某某、冯某某、陈某甲、姚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宋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古蔺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辛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辛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涉案车辆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祝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