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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程志强与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志强;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浦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程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濮新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嘉年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君,男。 原告程志强与被告嘉年华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濮新民、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强诉称,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金*在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当时被告仅审核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告知原告该房屋有中国银行设定的抵押,但不影响原告的购房,原告在此情况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中约定,金*将位于本区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庄园的房屋以95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首付款270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给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000元中介费,并给付金临10000元房屋定金,但被告嘉年华公司在原告支付首付款日期前,告知被告涉案房屋的抵押单位并非中国银行而是担保公司,且金临要求将首付款提高至6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及金临按合同约定履行,但金临一直予以拒绝。经查询,得知该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被抵押给南京**投资担保的限公司;同年10月18日,该房屋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后被告从金临处要回购房定金10000元。由于被告嘉年华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即“中介公司因其他过失影响原告和售房的交易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及购房定金共计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年华公司辩称,中介公司促成原告与房主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金*只带了产权证及土地证的复印件,答应过两天送原件。但在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已向金临核实了房屋权属及有无其他纠纷情况,金*在合同中承诺了房屋无其他纠纷,原告知道并认可,所以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关于房屋抵押给中国银行的情况,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情的。另外作为中介公司是无权查房屋有无纠纷或者抵押等情况的,即使需要查询,也要房主本人提供房产证、土地证及身份证的原件,故中介公司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原告程志强与案外人金临在被告嘉年华公司居间介绍下,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金*将位于本区泰冯路59号天华硅谷庄园房屋以人民币9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志强,程志强借给金临270000元,用于2013年4月26日前办理解押手续。嘉年华公司的义务:认真履行双方委托的事项,亲自完在甲、乙委托的事项及委托代办的各项服务;根据专业知识及工作经验,将所了解的标的情况如实告知委托人,及时将委托事项办理的进展情况向委托人通报。嘉年华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承担违约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的;2、与他人串通,损害买卖双方利益的;3、故意隐瞒、提高委托标的利差;4、其他过失影响买卖双方交易的。违约金按标的额的20%,计1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程志强支付给被告嘉年华公司中介费10000元,给付金*房屋定金10000元。签约时被告嘉年华公司仅审核了金*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同年4月26日左右,被告嘉年华公司告知原告程志强,金临要求将首付款提高至600000元,房屋的抵押单位除中国银行之外还有担保公司。原告程志强要求被告及金临按合同约定履行,但金临一直予以拒绝。后被告嘉年华公司从金临处拿回房屋定金10000元。 另查明,该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被抵押给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000000元;同年10月18日,该房屋被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查封。 庭审中,原告程志强要求被告嘉年华公司退还中介费及房屋定金20000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据、定金条、证人李敬光证言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嘉年华公司系专业的房产中介机构,其应当依据专业知识,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现因涉案房屋在原告与卖房人金临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被法院查封并设有担保公司的抵押,导致该房屋无法交易,而被告嘉年华公司在促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时仅审核了卖房人金*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并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积极调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及房屋定金,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嘉年华公司违反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即“中介公司因其他过失影响原告和售房的交易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本院认为影响涉案房屋交易的主要原因是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并设有担保公司的抵押,考虑到被告嘉年华公司过错程度,原告主张50000元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以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程志强中介费10000元、房屋定金10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嘉年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屈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