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3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余章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余章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3928号被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企业管理站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31599U。法定代表人张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笑珍,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余章霞,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章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笑珍、被告余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余章霞有一车牌号为闽F×××××的中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车辆以原告名义挂牌登记,被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自有掌管经营车辆,有权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收入,合法使用权,有权自已驾驶或雇佣驾驶员,驾驶挂牌车辆进行营运,若被告利用车辆非法运输或采用套牌、无牌、无证、未年审、未交保险等违规方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被告自负,原告因此付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处理,原告因此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涉及保险索赔时,索赔权由原告行使,赔偿金转入原告账户后再据实分配。被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余章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马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受害人家属将原、被告及保险公司一同起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万、商业险30万,共计41万元,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与被告余章霞连带赔偿46377.23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转账将赔偿款46377.23元汇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余章霞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垫付款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章霞支付原告垫付款46377.23元。被告余章霞辩称,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龙岩农商银行支付了6377.23元,还剩余4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现有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章霞以其所有的闽F×××××的中型自卸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车辆以原告名义挂牌登记,由被告实际占用使用,被告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代办费等;被告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自有掌管经营车辆,有权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收入……,驾驶挂牌车辆进行营运,若被告利用车辆非法运输或采用套牌、无牌、无证、未年审、未交保险等违规方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被告自负,原告因此付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应协助被告处理,原告因此所需要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涉及保险索赔时,索赔权由原告行使,赔偿金转入原告账户后再据实分配。被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14年3月11日,被告余章霞所有的闽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马金龙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5日本院以(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章霞连带赔偿死者家属46377.23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赔偿款46377.23元支付死者家属。同日,被告支付原告6377.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新罗区人民法院代付执行执行款专用票据,被告提供的龙岩龙商银行交易存根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服务关系,被告余章霞所有的闽F×××××货车挂靠原告参加营运,原告基于挂靠关系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市昌驰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61584.4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1584.48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减半收取为939元,由被告余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笑明(代)附注:一、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