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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宇博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博,沈阳师范大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刘宇博,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姜云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铁柱,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46300429-4。法定代表人林群,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成,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宇博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雪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晓东(主审)、人民陪审员范维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宇博委托代理人姜云伟、刘铁柱,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孙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毕业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软件学院,同年,考入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软件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研究生。原告于2008年7月份暑假期间,受软件学院安排,参加软件学院的营口房地产管理系统的软件开发活动。因被告学校不给原告安排午餐,原告在中午出校吃饭后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重伤。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头部四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左眼十级伤残;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特殊依赖。事发后,被告承诺给原告解决学业和就业问题,原告研究生毕业后被告未予解决原告的就业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学校协商解决赔偿问题,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3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交通费1033元、护理费16034.55元、复印费123.5元、鉴定费1925元、残疾赔偿金210877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343340元、营养费2150元,共计652792.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帮工关系,被告与原告系教育与被教育关系,因此原告遭受的交通事故损害应当依据工伤保险的规定,被告方不予以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8年暑假,地点是校外,原告作为一个成年的大学生应当有最起码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交通安全知识,被告对此没有教育义务,原告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且原告方已经向第三人提起诉讼,法院已经判令第三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大部分已由第三人所赔偿,对未赔偿部分第三人将来也有义务继续赔偿,因此被告学校不存在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三人赔偿,因此原告提出的《2002年教育部令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该办法也不适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得知此事后向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治疗,此款原告一直未偿还,另原告出院后回校学习期间,被告给予关照,原告顺利完成学业,被告方已经尽到教育责任,不应当承担其他义务;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09年4月14,无论从何时计算,截止到起诉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毕业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软件学院,同年,考入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软件学院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研究生。原告于2008年7月份暑假期间,受被告学校安排,参加软件学院的科研项目,并未获得报酬。原告在参加科研项目活动中,因被告学校未给原告安排午餐,原告在中午出校用餐后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伤情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为头部四级伤残,左上肢十级伤残,左眼十级伤残;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及特殊依赖。原告花去医疗费1503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阳师范大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学校对参加其组织的科研项目的学生负有管理之责,应保护其人身健康和安全。被告学校组织原告参加科研项目,让原告自行解决午餐问题,原告自己在中午休息时间外出用餐时受到伤害,在一定程度上使原告学生脱离了被告学校的管理和指导。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即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对受损害方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根据原告伤情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因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应扣除该款项,即被告沈阳师范大学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师范大学给付原告刘宇博经济补偿金7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宇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沈阳师范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松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