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眉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3年1月2日因犯涉嫌盗窃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刑诉字(2013)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眉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陈某某家盗走现金2300元。案发后,赃款追退被害人。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随案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佐证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供认,对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在给本组村民郭某某家搭礼时,发现本组村民陈某某给郭家帮忙,遂产生去陈某某家盗窃之邪念。随后,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从放在立柜内的黑色挎包中盗走现金2300元。当天上午,为自已购买手机和办卡花去1099元,除自带1元外将剩余的1200元匿藏于本村兽医站房顶瓦下。当天下午5时许将被告人抓获,追回赃款23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某(又名陈志健)述证,证明2013年1月1日早其给村民郭某某家帮忙坐礼桌,10时多回家发现早上放在挎包内的3000元被盗,后就报警了。2、书证。(1)户籍信息可证明,张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本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提取笔录和购买手机发票及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购买手机和追扣赃款的事实。(3)领条可证明赃款追退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可证明被告人作案地点及藏匿赃款的地点。4、被告人张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亦可证明其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盗窃的财物及数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唯查,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退赔被害人赃款,视为认罪态度好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林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