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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赵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方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7年10月20日在六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赵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无家庭责任心,近几年来,家庭的所有开支均靠原告在船厂���作维持。从2009年开始,被告就与一开理发店的女性长期保持暧昧关系。为了孩子考虑,原告一直忍耐。但从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亲还殴打原告。2012年9月10日,原告搬出租房居住,后来女儿也和原告一起居住,被告也曾来找过原告,但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同意协议离婚,但因被告又反悔导致协议未成。原告认为现在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张。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赵慕某。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偶有争吵,只要双方均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方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石 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