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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先后七次窜至龙游县龙洲街道旺宇宾馆207、217、209房间、双门宾馆318、502、509房间及天水园宾馆2008房间,采用“调包”的方式,窃得宾馆房间内电脑主板、硬盘、内存条、cpu处理器、风扇等配件,共计价值5219.5元。后被告人马某通过淘宝网销赃,共得赃款358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再次窜至天水园宾馆2015房间,欲以同样手段窃取电脑配件,在拆取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电脑配件价值792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退赔给三被害人共计830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詹某、李仙莲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宾馆住宿登记表,时尚科技销货保修凭证、收款收据,收条,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最后一起事实系犯罪未遂,对该起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霖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