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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党某某,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蒋红翠,女,邹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3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红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三、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约7万至8万元的存款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04年12月30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被告与原告因琐事经常争吵,产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双方应当有更多的了解,感情基础也应当较好。并且婚后生育一女。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不能很好地处理家庭关系,如果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相互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琐事等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维持。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