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红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新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智立。委托代理人李振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红瑞。委托代理人韩学谦,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忠元生前系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6日8时30分许,李忠元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邢都线35公里加800米处(常石门路段)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忠元经抢救无效死亡。武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忠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5月17日,第三人李红瑞(李忠元之子)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李红瑞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2)第080号裁决书,裁决李忠元生前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2年9月14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进行举证、答辩的事项。2012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邯郸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月24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作出邯政复决(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违法,遂提起本次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忠元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造成死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第三人李红瑞作为李忠元之子,依法可以申请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送达等义务,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告不应认定工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武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李忠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案件事实不符,李忠元违反规定逆向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原委,做出了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红瑞答辩称,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5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证据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第(2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说第三人父亲逆向行驶是杜撰和主观臆测,与公安机关调查结果认定的事实相悖,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红瑞之父李忠元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造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李忠元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安市运丰冶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