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孝刚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刚,男,1952年8月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卫东亚,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虎,男,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刘孝刚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孝刚,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胡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8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作出商政(2013)13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该决定同时附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范围为商城县花园路南段以西、赤城路南段接滨河路以东、香港街以南、扒字街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被告刘孝刚的房屋位于被征收的范围之内。2012年7月14日,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刘孝刚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征收被告刘孝刚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流水井142号三层楼房,建筑面积共计188.82㎡,其中一层有一小间13.5㎡的厨房为“居改商”,参照临街一楼营业用房补偿标准的70%予以补偿(计算时下浮5%),按照被告刘孝刚的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由原告补偿其和谐小区二期、迎春台小区安置房各一套。双方另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即2012年7月15日将被征收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安置补偿方案对其补偿不公平、没有按照与别人一样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为由,拒绝腾出被征收房屋。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善商城县城关镇南关旧城区人居环境,按照有关规定决定对旧城区房屋实施征收。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告刘孝刚就被告房屋的征收、安置与补偿达成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孝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腾出房屋。被告辩称是受到欺骗后与原告签订协议,南关旧城改造涉及包括被告在内约700余户,从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公告、实施均有一定的时间和流程,并且房屋入户丈量表和补偿安置协议书有被告女儿刘平和被告刘孝刚本人的签名,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到欺骗下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认为其受到原告欺骗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孝刚认为,三层楼房是八十年代就建好的,不是违章建筑,二层、三层不应按照1:0.8补偿,而应按照1:1补偿,一层13.5㎡门面房按照65%的补偿也不合理,而应该按照100%进行补偿;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以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就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面积、相关附属设施、补偿安置标准及方式达成协议,被告在签订协议前已充分知晓被征收房屋以何种方式进行补偿,被告如对征收决定及补偿安置方案不服,可以在商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发布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视为对商城县南关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认可,按照该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刘孝刚第三层房屋按照1:0.8进行补偿以及“居改商”按照65%进行补偿符合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并不存在补偿不公,因此,被告刘孝刚拒不腾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54886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补助和奖励都没有领取,鉴于提前搬迁奖被告尚未领取,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仍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孝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被征收的位于商城县城关镇流水井142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孝刚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1,我是在被蒙骗情况下所签。2,所签协议内容不公平,别人的房屋都安1:1补偿,我的按1:0.8和65%。3,协议我妻子不知情,我无独立处理权。4,协议是空洞的协议。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共同丈量了上诉人的房屋,根据补偿安置方案,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上诉人拒不履行协议的义务,一审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在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征收时,从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公告、实施均有一定的时间和流程,也是公开进行,上诉人对各个程序应当是了解知晓的。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也依法在协议上签名,现上诉人称其是在被蒙骗情况下所签的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补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公布的补偿安置方案上规定的很清楚,双方的补偿协议也是依方案为根据双方认可后签订的。因此,上诉人称补偿不公平,否认协议的效力,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房屋被征收,从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告,公布方案到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经历很长过程,上诉人称其妻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且其妻子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的协议与丈量表和补偿安置方案是一个整体,都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认为协议是空洞的是其理解错误,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孝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