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建平诉被告贺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建平,贺付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安建平。被告贺付有。原告安建平诉被告贺付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国保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建平、被告贺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建平诉称:被告贺付有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利率2.5%,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还约定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应加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贺付有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推托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主要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付有借原告现金25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逾期还款加付日利率万分之5的违约金,贺文海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付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贺付有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贺付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贺付有现金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5%,逾期还款加付日利息万分之5的违约金,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14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所借原告的本金和利息。庭审中,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2013年9月22日前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贺付有借原告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据为证,经协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贺付有同意在2013年9月22日前给付原告本息共计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付有在2013年9月22日前给付原告安建平本金和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0.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承担60.5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国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