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林,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91号原告李树林。委托代理人杨彬,四川启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锦里西路107号南楼15层05号。法定代表人吴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普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树林与被告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旺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被告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林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6日签订了《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工程部的图纸设计及施工,双方约定原告保底年薪为税后15万元,每月发放500元的汽车使用补贴费,同时,原告可按比例提取设计费用及高层福利待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未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设置一系列的障碍导致原告工作受限。2012年10月31日,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终止原协议的履行,并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工资131028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31028.3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应是美国泛亚公司,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对于工资的未付部分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提成部分的计算方式。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李树林与被告的总经理吴加东签订《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约定:聘用原告为公司的施工图设计总管,原告每年的基本工资的“税后金额”暂定为15万元;被告每月给予原告500元的汽车使用补贴费,“车贴”与每月基本工资6000元逐月发放,基本工资的剩余部分年末一次性发放;原告享受被告的其他福利待遇;对于少数专业项目,由原告绘制的施工图,按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提成。2011年2月21日,泛亚国际总裁办的文件中,吴加东任命原告为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该协议的履行。工作期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1028.34元。该委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不字(2012)第068号裁决:不予受理。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资为65355元,被告认为原告离职时没有交卷帘门的钥匙,故应扣除重新配制钥匙的费用355元;2.被告同意退还扣除原告的税金585元;3.对原告提交的《李树林水电设计情况》载明原告的总提成为50595.12元,扣除已支付的提成14451.78元,被告还应支付36143.34元,被告公司财务总监文云波陈述该表格是其发给原告的,但认为前两个项目客户还没有把款付完,后几个项目的款还没有支付给被告,且高尔夫项目的设计不合格,只有公司收到款项后才能支付给原告提成。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工资发放明细、银行存款明细清单、领款单、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通知书、任命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李树林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加东签订《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的主体问题。被告主张签订该协议的主体是美国泛亚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但被告并未提供美国泛亚公司作为企业的法定注册登记资料,在该协议上并无该公司的印章,而2012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该协议的履行时,该文件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也印证了该协议是由法定代表人吴加东代表该公司签订的,并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应聘待遇及期限的协议》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与被告发生的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及约定的提成费。本案中,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应扣除原告未交卷帘门换锁的费用355元,但被告未提交原告拥有该钥匙及应当交接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53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设计提成费36143.34元,被告主张应当待客户支付完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该提成款,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关于提成款与原告有此规定,且原告作为公司的设计人员,其已完成设计任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约定向原告支付设计提成款36143.34元。被告还主张高尔夫项目的设计有问题,仅提供了未加盖公章的绵阳裕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对此,原告认为该发函是在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处之后,且未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无法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税金585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102083.34元。对原告主张的土建施工制图费21000元以及工龄工资1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树林一次性支付未付工资65355元、水电设计提成费36143.34元、税金585元,共计10208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1元,减半收取14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四川省泛亚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旺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