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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初字第0057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诉被告姚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姚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0578-1号原告李友强,男,1980年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蝶之父。原告王贺勤,女,1978年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李蝶之母。原告李浩,男,2005年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李友强,男,1980年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李浩之父。原告于梦园,男,1996年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于长兴,男,1973年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于梦园之父。上列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领,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华伟,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玉,男,1978年生,汉族,住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诉被告姚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强、原告于梦园的法定代理人于长兴、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的委托代理人魏华伟,被告姚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于梦园诉称,2012年9月2日14时50分,姚金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A006**号轿车(外籍牌照、套牌,车架号码:PA32-356568有改动)沿项城市21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集镇于楼时,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撞着由王贺勤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后豫A006**号轿车又撞着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后翻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蝶当场死亡,王贺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浩、于梦园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王贺勤、李浩、于梦园被120急救车送到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交通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认定:姚金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贺勤、李浩、于梦园、李蝶均无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姚金玉及其家人未给原告分文赔偿,对原告不闻不问。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金玉支付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李浩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97904.67元;请求被告姚金玉支付原告于梦园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金玉负担。被告姚金玉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4时50分,被告姚金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豫A006**号轿车(外籍牌照、套���,车架号码:PA32-356568有改动)沿项城市21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付集镇于楼时,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撞住由原告王贺勤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后豫A006**号轿车又撞住道路东侧的电线杆后翻车。导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蝶当场死亡,原告王贺勤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李浩、于梦园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9月28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2)第0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金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越过道路几何中心线行驶且肇事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贺勤、李浩、于梦园、李蝶无责任。原告王贺勤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52529.45元。2012年12月25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贺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遗留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王贺勤购买普通电光轮椅一辆,花费500元。2013年6月17日,项城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贺勤经手术治疗,目前左下肢骨折处无愈合迹象,需要再次手术治疗,手术费用需50000元左右。原告李浩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629.58元。原告于梦园受伤后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姚金玉驾驶的豫A006**号轿车(外籍牌照、套牌,车架号码:PA32-356568有改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姚金玉支付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金60000元等共计225650.30元;赔偿原告王贺勤医疗费费61000元、护理费3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257.37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6320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等共计252884.37元;赔偿李浩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9370元;赔偿原告于梦园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79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姚金玉负担。另查明,受害人李蝶系农业家庭家庭户口,原告李友强系李蝶之父,原告王贺勤系李蝶之母,均为受害人近亲属。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全省在岗职工(城镇非私营企业)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处理通知书;原告王贺勤提交证据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院再次手术费用证明书、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收据、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李浩提交证据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原告于梦园提交证据户口本、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金玉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李蝶死亡、原告王贺勤、李浩、于梦园受伤,且原告王贺勤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姚金玉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的死亡、原告的受伤均无异议。被告姚金玉侵犯了受害人李蝶和原告王贺勤、李浩、于梦园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李友强、王贺勤及受伤的原告王贺勤、李浩、于梦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友强、王贺勤请求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225650.3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贺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320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5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医疗费61000元,因其提交的项城市中医院医疗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2529.45元,其他票据系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据,均为复印件,且发生在住院期间,也无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2529.45元;请求赔偿护理费31600元,因护理人员李友强提交的收入证明只有一份月工资证明,无工资表、工作证、居住证等相互印证,提交证据不充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766.32元(22438元/年÷365天×45天=2766.32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45天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900元);请求赔偿误工费3257.37元,计算误工时间为158天有误,应当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止定残日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113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329.63元(7524.94元/年÷365天×113天=2329.63元)。原告李浩请求赔偿医疗费4600元,因其��交医疗票据显示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629.58元,应当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3629.58元;请求赔偿护理费8600元,因其护理人员于长兴提交收入证明只有一份月工资证明,无工资表、工作证、居住证等相互印证,提交证据不充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799.16元(22438元/年÷365天×13天=799.16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13天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260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梦园请求赔偿护理费1283元,因护理人员王贺然提交收入证明只有一份月工资证明,无工资表、工作证、居住证等相互印证,提交证据不充分,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45.89元(22438元/年÷365天×4天=245.89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住院治疗4天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80元);请求赔偿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费用票据,无法确定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其损伤也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金玉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金玉辩称其正在监狱服刑,没有赔偿能力,不是其不予赔偿的正当理由,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死亡赔偿金150498.80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0元)、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等共计225650.30元;赔偿原告王贺勤医疗费102529.45元(医疗费52529.4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102529.45元)、护理费27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329.63元、残疾赔偿金73777元(残疾赔偿金6320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67.50元=73777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500元等共计212852.40元;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3629.58元、护理费79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等共计5078.74元;赔偿原告于梦园护理费2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等共计445.89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发生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金玉赔偿原告李友强、王贺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5650.30元;赔偿王贺勤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等共计212852.40元;赔偿原告李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78.74元;赔偿原告于梦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45.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贺勤、李浩、于梦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8元,原告王贺勤、李浩、于梦园负担898元,被告姚金玉负担7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海审 判 员  赵小珂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