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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卢建伟与李相平动产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建伟,李相平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建伟。委托代理人:梁宇。委托代理人:郑岳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相平。再审申请人卢建伟因与被申请人李相平动产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卢建伟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卢建伟与李相平之间的债务抵销,卢建伟存在违约行为缺乏证据证明。李相平既未与卢建伟协商,也未通知卢建伟进行债务抵销,未完成抵销的法律行为要件,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卢建伟“拒绝接受白银和归还借款应属违约”亦缺乏事实依据。(二)涉案白银与货币种类、品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一审判决认定卢建伟与李相平之间的债务抵销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根据李相平提交的张飞出具的《证明》,认定李相平已将白银出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质证。(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卢建伟与李相平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也未在借条中载明“质押”字样,在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情形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不确定,无法实现债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卢建伟与李相平之间存在质押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是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质权人才可以变卖质物。本案不具备变卖质物的条件,李相平无权擅自处分涉案白银。卢建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8月7日、9月5日李相平出具给卢建伟的两张借条的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意图分析,两张借条同时载明李相平向卢建伟借到白银净料以及卢建伟向李相平借款的内容,同时卢建伟在庭审中亦承认白银净料出借实际上起到债的担保作用,白银净料在出具借条时也已交付。故卢建伟与李相平虽未签订质押合同,但其行为符合质押关系的构成要件,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借用合同纠纷更正为动产质权纠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债务抵销的事实亦予更正,故卢建伟以一审判决认定债务抵销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因卢建伟与李相平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李相平可随时要求卢建伟归还借款。由于出具借条后白银价格下跌,李相平于2008年11月23日、24日两次电话告知卢建伟,要求对该债务进行结算或者重新分开出具借条,但双方未达成合意。李相平在卢建伟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有权将白银净料参照市场价格变卖,就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电话录音以及白银价格的走势与张飞出具的《证明》能互相印证,证实李相平已于2008年11月28日以符合当时市场价格的每斤1010元出卖,一、二审判决对张飞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卢建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建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 琦审判员 林 海审判员 杨国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红霞